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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喜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曉梅訴訟代理人 郭振名被 上 訴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宋力強訴訟代理人 蘇韋守

郭志豪孫仁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辦理「網路架設乙級術科場地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於106年12月1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決標,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簽約後45 日曆天,被上訴人

於簽約後並指示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廠牌型號(EXFOMAX-715)交貨。詎上訴人於107 年3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其所指定廠牌型號之光纖測試儀器組,依原廠文件說明顯示貨品來源均為大陸地區製造,並多次要求召開系爭採購案協調會,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8日交貨完成,並完成第一階段設備驗收,進入第二階段設備安裝施作,安裝期間因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腦設備未到貨,造成上訴人影音設備組無法順利安裝整合,且因被上訴人共同供應契約電腦供應商所提供設備無法與系爭採購案所供應之設備相聯接,而造成系爭採購案遲延及設備增加,經上訴人抗議後,卻只增加線材(HDMI聯接線)金額,對其他增加部分(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均未給付價金。系爭採購案既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廠牌型號交貨而產生爭執,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得將上開諮詢備貨時間計算在工期內而予以扣款;且因被上訴人提出預算書規格清單規劃設計誤差,導致數量及規格錯誤,故被上訴人就該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新增部分仍應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扣款部分17萬1,360 元,及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新增部分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36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以178萬 5,000元得標,並於10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區○○○段驗收,第一階段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光纖測試儀器組等12項物品,以目視驗收,第二階段於物品驗收後60日內完成設備安裝及測試,以性能測試驗收。依約僅明訂禁止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但未指定品牌及規格,上訴人僅因至現場查看被上訴人另一丙級術科場地原所使用之光纖測試儀器組廠牌及型號為EXFO-FTB200(10 年前採購),而逕認該廠牌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未確認該產品是否為大陸製,即向外採購EXFO-MAX-715商品,俟進貨後始發覺該產品為大陸製,隨後上訴人即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僅書面回復上訴人應依契約規範條件履約,並無協調空間,而未開協調會。嗣於107年5月18日上訴人另以法國製VIAVI-MTS40 00產品交付,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因上訴人逾期96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6 條規定,每日曆天依全案契約總價百分0.1計罰,共罰款17萬1,360 元。第二階段設備安裝及測試期間,雖有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依共同供應契約購買電腦,交付有遲延或連接線材規格不符情事,但電腦遲延交付未肇致本件延誤,而連接線材規格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也已另行檢討經費採購HDMI連接線,未增加上訴人支出。然上訴人卻於完工後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視遲延違約金及新增10組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之額外支出12萬元,惟上訴人所述該廠牌為大陸製造問題並非被上訴人責任,且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支出部分亦為上訴人於驗收後始要求增加給付,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107年2月11日交貨,卻遲於107年5月18日方完成交貨,逾期96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自得對上訴人處以逾期罰款共計17萬1,360 元;此外,系爭採購案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則影音設備組項目中所含之教學廣播控制盒數量僅係供得標廠商參考,得標廠商如認有數量不足,亦應自行調整單價而由總價中吸收,或於驗收前即時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不得於驗收後再以原採購規格清單所列數量有錯誤為由,逕行主張增加工程款,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另提出文件內容為「網路架設乙級考場建置預算使用統計表」,要求上訴人依該文件所載之廠牌型號交貨,被上訴人因漏未查證上開廠牌型號貨品均為大陸地區製造,對上訴人限定錯誤廠牌型號,上訴人發現後即多次函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其他廠牌替代方案,以避免違反採購機關之採購目的,然被上訴人未為處理,是上訴人因而遲延給付,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法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窺知被上訴人因自身場地佈設之限制,於驗收時始要求上訴人另增設教學廣播控制10盒,上開要求所需之價金,不因系爭採購案係總價契約,而不得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另增設教學廣播控制10盒之價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360 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援引民事答辯狀及原審歷次書狀所載,復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架設乙級考場建置預算使用統計表」僅係提供上訴人私下詢問有關相關品牌型號之參考,又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採購契約明訂禁止使用大陸製造貨品,被上訴人並無限制相關廠牌及型號,僅言明請上訴人依約於期限內履行。此外,系爭契約屬財物採購,係為提升被上訴人的學校授課能力及考證資格,據以採購相關品項,系爭採購案名稱雖為「網路架設乙級術科場地設備採購案」,但系爭契約內容未明定上訴人施作須達乙級術科場地之要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須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網路架設乙級術科場地資格,上開資格之評鑑與否,乃被上訴人之作業權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權涉及被上訴人之後續運用,且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施作後之相關硬體設備。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曾提出VGA、HDMI 規格差異,要求須另行添購線材,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另外採購,可證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於本採購案之設置需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於106年12月1日決標公告由上訴人以總價178萬5,000元得標(採最低標,以總價決標),兩造復於106 年12月28日簽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光纖測試儀器組及影音設備組等共12項產品,分兩階段驗收,第一階段由被上訴人會同驗收人員依目視檢查實施數量清點、包裝方式、規格及外觀檢查,第二階段則為安裝及性能測試,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並於目視檢查完成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若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0.1 計罰,且契約已明訂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交貨,繼於107年7月13日完成安裝,於107年7月20日完成性能測試,於107年8月10日完成教育訓練,於107年8月22日驗收完畢,扣除逾期費用(第一階段應於107年2月11日前完成,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完成,逾期96日曆天,共扣除171,360 元)外,被上訴人已核發上訴人161萬3,640元。

七、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扣款171,36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扣款171,360元,有無理由?按乙方(即得標廠商)應自簽約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除經甲方(即機關)書面同意外,逾期每日曆天依全案契約總價0.1%計罰;系爭採購案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每套需提供繁體中文版本報表列印軟體,能與本單位現有的設備及軟體共用,投標時須提供原廠授權臺灣地區維修能力證明,以確保後續無慮,此分別於系爭契約第四部分EG07019P012PE 清單第3頁之備註第7點、第22點第2款、第9款及附件1項次8光纖測試儀器組品項規格清單約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頁、第147頁反面)。查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容為分項報價、總價決標,另系爭清單共臚列12品項,單位依品名分別為台、組、片、套等,且系爭契約僅約明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並對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之光時域反射器波長、硬碟、螢幕、尺寸、解析度、盲區、電池、重量及光纖切割器等規格數量有所規範,未限定特定廠牌與型號之產品。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架設乙級考場建置預算使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1 頁),其項次9已限定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為特定廠牌與型號等情;惟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確未指定特定廠牌及型號,而系爭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架設乙級考場建置預算使用統計表」亦非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之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該統計表乃被上訴人內部預算編列使用之參考文件,被上訴人為回應上訴人詢問參考廠牌而私下給予之單據,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此統計表限定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廠牌與型號之情形。又上訴人自陳其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該統計表之特定廠牌,即於未確認該廠牌是否為非中國大陸製造產品,便逕自以該統計表上所示之廠牌為採購(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致上訴人初期採購之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因係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而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上訴人再另尋採購合於系爭契約規格品項之產品,至107年5月18日始交貨完成,可徵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確定特定廠牌之限定與否,亦未先予確認其所推測認定之該統計表上廠牌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非中國大陸製造產品,致遲延履約,自可歸責。雖上訴人辯稱,招標文件雖未指定廠牌,但招標文件規格即是特定廠牌,也請被上訴人開會協調,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招標文件均未指定廠牌,自不能以招標文件內,品項之規格推論廠牌,況上訴人嗣係改用法國品牌,更可見符合規格者,非僅一家廠牌;至於被上訴人要否參與協調,並非其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回覆請上訴人按契約規格履行,已明確表達按契約規格履約,自不可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未參與協調即免除上訴人可歸責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對上訴人處以逾期96日曆天之逾期罰款18萬8,500 元,難認有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扣款171,360元,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四部分EG07019P012PE清單第3頁之備註第3點明定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及決標方式係採總價決標,又系爭契約清單附件1項次9之影音設備組部分亦約明廠商需提供教學廣播控制1對3外接盒16組,另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廠商完成履約所必要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而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此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明文規範(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及第153頁 )。是有關系爭採購案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依系爭契約約明廠商應提供16組,除經機關確認屬於漏項部分,始得增加價金,故如有增加數量之必要,原則上仍應由廠商負責。經查,系爭採購案既採總價承包,且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共有46臺電腦需裝設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並需以一臺教學廣播控制盒對三臺電腦之設置,故兩造簽約時均知悉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應設置16組,然嗣上訴人逕以一臺教學廣播控制盒對二臺電腦之配置設置,因此增加10組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又該新增10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之必要性既未先經被上訴人確認,亦非系爭契約之漏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於總價承包之系爭採購案中,上訴人對於非漏項而新增之系爭10組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之費用12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自總價中吸收,不得嗣後再以採購規格清單所列數量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增組數之費用。

2.雖上訴人辯稱,依現場設置若要拉線到另一台桌子,就會線路過長,無法測試,系爭契約既非針對電腦教室,則必增加教學廣播控制盒之數量云云;但查本件契約為品項、數量確定之採購案,而第二階段之測試安裝,只要廠商即上訴人依約交付物品且得以運作即可,至於電腦教室場地配置有無變動,並非上訴人所需考量,教學廣播控制盒若已配置完成,因電腦配置導致教學廣播控制盒需增加較為妥適並利於運作,亦是被上訴人將來另行之需求,與上訴人之履約無關。又上訴人雖稱因性能測試包含教育訓練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內之安裝及性能測試,並未要求含蓋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測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費用12萬元,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1,36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