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謝東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許朝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由伊、許朝閔、祥泰公司三方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許朝閔同意將其對祥泰公司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小客車買賣關係對祥泰公司所得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伊,祥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祥泰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伊,及由被上訴人(即祥泰公司負責人)為祥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約定祥泰公司應自107 年
5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27日止,分36期,於每月27日清償13,115元(分期付款之總額合計472,140 元)予伊,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得請求祥泰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詎祥泰公司繳納前3期款項後,自107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斯時尚欠本金397,120 元。伊嗣於107 年12月4 日拍賣系爭小客車,拍賣價金為151,000 元,扣除營業稅7,190 元後,實際取得價金143,810 元,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再沖原本),經依序抵充尋車費用20,000元、車輛委託拍賣費用3,020 元、法務費用(包括本票裁定費1,000 元、存證信函費322 元、戶籍謄本費30元)、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解約金47,654元後,次抵充以未償本金397,
120 元所計算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按年利率6.17%計算之利息8,660 元,再抵充原本後,伊尚有本金333,9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祥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伊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再於本院追加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請求本院擇其一法律關係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9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9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祥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以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72,140 元之債權,上開契約書登記有效期間為自立約日10
7 年4 月27日起至117 年4 月27日止,祥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30,000 元,有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80至82頁)。
㈡祥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許朝閔購買系爭小客車,許朝
閔同意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對祥泰公司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小客車買賣關係對祥泰公司所得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祥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祥泰公司同意將系爭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對上訴人在登記前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上訴人、祥泰公司、許朝閔因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即祥泰公司負責人)為祥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對保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期限為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27日止,共分36期,於每月27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3,115元,祥泰公司自
107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審卷第80至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祥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許朝閔購買系爭
小客車,許朝閔同意將其對祥泰公司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小客車買賣關係對祥泰公司所得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祥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祥泰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對上訴人在登記前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上訴人、祥泰公司、許朝閔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為祥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祥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30,000 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期限為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110 年4月27日止,共分36期,於每月27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3,115元;祥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72,140 元之債權;祥泰公司自107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80至83頁),堪信屬實。
㈡另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祥泰
公司)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不受各期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
查祥泰公司僅依系爭契約給付3 期款項後,自第4 期(應繳款日期107 年8 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有33期分期款項迄未清償,而迄至第11期(應繳款日期108 年3 月27日)時,祥泰公司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1/5 ,是依上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斯時即得請求祥泰公司給付尚未到期之全部價金。又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祥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祥泰公司尚未清償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已拍賣出售,拍賣價金為151,00
0 元,其中營業稅額為7,1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原審卷第86頁),上開價金經扣除營業稅7,190元後為143,810 元,足認上訴人已因拍賣系爭小客車而受償143,810 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償之拍賣價金143,810 元,依民法第32
3 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尋車費用20,000元、車輛委託拍賣費用3,020 元、法務費用1,352 元(包括本票裁定費1,000 元、存證信函費322 元、戶籍謄本費30元)、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解約金47,654元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有拍賣系爭小客車之行為,惟觀諸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支出委託拍賣費用3,020 元及協尋車輛費用20,000元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維麟汽車請款明細單」等文件(原審卷第59頁),該等文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自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實有支出委託拍賣費用3,02
0 元、尋車費用20,000元、法務費用1,352 元之證據,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單-沖償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法務費用為證(原審卷第39、88頁),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數額儘先抵充其受償之拍賣價金。上訴人另又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金47,654元,上開解約金乃其享有之期待權等語,經核系爭契約第2 條第
4 項約定:「乙方(即祥泰公司)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按受讓債權中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
……」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其文義,上揭約定限於祥泰公司自行提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然本件係因祥泰公司未如期清償已到期之分期款項,而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要求祥泰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且祥泰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與上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之要件迥不相侔,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解約金債權47,654元,並得於其受償之上開拍賣價金中先為抵充等語,殊無足採。
⒊另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7 年12月4 日受領拍賣價金,
又祥泰公司自107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斯時尚欠本金397,12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攤銷表可參(原審卷第85頁),則就此段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
4 日止之期間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年利率6.17%計算之利息共計8,694 元【計算式:397,120 ×6.17%×(4/31+4 +4/31)÷12=8,69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僅8,
660 元,本院即採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8,660 元而為認定。依上開計算結果,就前述上訴人受償之系爭小客車之拍賣價金143,810 元,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順序抵充後,上訴人尚有部分本金261,970 元(計算式:397,120 +8,
660 元-143,810 =261,970 ),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迄今之利息未受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
97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認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97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