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宏銘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 訴 人 張文澔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陳緯耀
陳柏全被上訴人 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勝宏
許琦順被上訴人 陳寶裕
陳寶修陳寶震陳寶隆莊世榕莊英藤兼上二人 莊瑞平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旗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首揭條文適用,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己○○、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於104年11月24日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然嗣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同意之前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施瑜玉之訴訟行為(見簡上卷二第13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旗山區磱碡坑段(重測前之段名,下同,原審判決誤繕為嶗碡坑段)204-1、204-6 地號土地(戊○○所有,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21 及同段220 地號土地),以及204 、204-5地號土地 (己○○所有,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13 及214 地號),與被上訴人丙○○、甲○○、丁○○、乙○○、庚○○、辛○○、壬○○共有203-2 地號土地(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23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丙○○、甲○○、丁○○共有203-6 地號土地(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2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204-3 地號土地(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1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205-37地號土地(重測後將為新光段215 地號)相毗鄰。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於10
4 年間委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上訴人到場依原地籍圖指界,然嗣後測繪之界址卻與上訴人指界不符,致己○○所有204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309.24平方公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界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19日鑑定圖㈠(即原審判決附圖,與計算面積之鑑定圖㈡以下合稱附圖一)甲案所示紅色虛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己○○所有204-5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5-3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OP連線;㈡確認己○○所有204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20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PQRSTUV 連線;㈢確認戊○○所有204-6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205-3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NM連線;㈣確認戊○○所有204-1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20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MLKHW 連線;㈤確認戊○○所有204-6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丙○○、甲○○、丁○○共有203-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㈥確認戊○○所有204-1地號土地與丙○○、甲○○、丁○○、乙○○、庚○○、辛○○、壬○○所共有203-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均以:應採104年度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重測套圖指導小組決議協助指界之結果,即以附圖一乙案所示藍色虛線作為經界,方符合兩造土地分界,且乙案使己○○之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對其並無不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應以如附圖一乙案所示藍色虛線為界線,乃判決如下:㈠確認己○○所有磱碡坑段(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嶗碡坑段)204-5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205-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L1--M1之藍色連接虛線,㈡確認己○○所有204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20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M1--N1之藍色連接虛線,㈢確認戊○○所有204-6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南區分署)管理國有205-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1--J1之藍色連接虛線,㈣確認戊○○所有204-1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20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J1--I1--G1之藍色連接虛線,㈤確認戊○○所有204-6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丙○○、甲○○、丁○○共有20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1--B1之藍色連接虛線,㈥確認戊○○所有204-1地號土地與丙○○、甲○○、丁○○、乙○○、庚○○、辛○○、壬○○所共有20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1--C1--D1--E1--F1--G1之藍色連接虛線。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㈠土地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規定,依據使用人之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己○○於指界時,亦要求按照舊地籍圖;㈡而本件旗楠公路之道路路邊線原本即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偏移,然測量員高一傑測量後,認為舊地籍圖之大範圍區域與東側旗楠公路路邊線不符合,乃提報套圖小組決議以路邊線為地籍線。惟觀諸不符合區域應僅為204與204-8地號土地間、204-5與204-10地號土地間、40與40-6地號土地間、40-2與40-7地號土地間,往北、往南並無不符情形。將204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與道路路邊線對齊後,204、204-3、204-1、204-5、204-6、204-7地號土地並無不符地籍線情形。倘道路偏移,理應整條路均偏移,不可能僅有中間一段偏移,可見套圖指導小組以遷就道路現況為由,而輕率地挪移20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決議,要屬無據,並無公信力,亦無法律上效力。依套圖小組決議結果,導致己○○所有位在道路以西之20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9.24平方公尺,住家房屋前緣、屋後圍牆內將來有被訴請拆屋還地風險,對其財產權影響至鉅。204地號土地與40地號土地係不同財產權,原審判決所執己○○所有4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理由,經不起驗證,況己○○早於104年間將4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耀,因重測爭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反觀上訴人主張之甲案,204、204-1、204-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之差距,與謄本登載面積誤差不到10平方公尺,應為正確之地籍線。至於甲案雖有致被上訴人之203-2、203-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情形,實係因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移之故;㈢204-3地號土地係源自204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地籍謄本,均係己○○之父親所有,原非台糖公司土地,其上原有西元1910年日據時代由當時高砂製糖會社修造之鐵路,該社倒閉後,由鹽水港糖廠接手,10餘年後倒閉,方改由台糖公司收購繼續鐵道營運,於45年國民政府遷台後,卻逕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而該鐵道設置在204-3地號土地中央略偏東側位置,己○○自幼沿此步行至溪洲國小就學,對鐵道瞭若指掌,雖鐵道已於68至70年間廢除,仍清晰可辨204-3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原有鐵道位置,倘己○○一家之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台糖公司豈有數十年來未請求拆屋還地之理;㈣國土測繪中心另繪製之丙案並非全按照舊地籍圖作為施測依據,至少204、204-5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並非舊地籍線,而係遷就其認為道路邊緣線所劃定之地籍線,等於先畫靶再射箭,與法院囑託鑑定本旨不符,並非正確之地籍線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均引用於原審陳述外,台糖公司並於本院補述:204-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3月31日因開墾處分,由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取得所有權,於昭和2年(民國16年)12月28日移轉給臺灣製糖株式會社,於民國35年間由台糖公司接管,於民國45年間總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故依據旗山地政之人工作業登記簿,204、204-3地號土地本係台糖公司所有,204-3地號土地亦非分割自204地號土地,並非己○○父親所有,亦無買賣讓渡書情事。又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航照圖與旗山地政航照圖,並無歧異,鐵道亦無彎曲或東偏情形等語。及壬○○於本院補述: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並非兩造土地間界線,且伊等之土地重測後亦無增加,上訴人卻對重測結果一直有意見等語。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以下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70 號判決參照)。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既對相鄰之203-2、203-6、204、204-1、204-3、204-5、204-6、20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有旗山地政109年3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970188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6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870423600號函所附土地套繪航照圖可考(見簡上卷一第98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50頁),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依上開標準,綜合事證為系爭土地經界之判斷。
㈡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甲案)、被上訴人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乙案)及重測前地籍圖(丙案),測繪經界線;嗣經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並依據旗山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比例尺1/ 1200之鑑定圖,並就甲、乙、丙案計算各筆土地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書、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9 月23日測籍字第1081560289號函附108 年9 月19日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至11頁),堪信為真。本院並請旗山地政提供周圍204-10、204-4、204-8、204-11地號土地重測資料及重測後面積差異,經旗山地政110年12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925900號函覆說明及航照圖在卷(見簡上卷二第68至81頁),益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正確性,僅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尚存爭議待決。
㈢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204、204-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0
4-3、205-37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J2-K2-L2 連接點線;204-1 、204-6 地號與毗鄰204-3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F2-G2-H2-I2 ;至204-1 、204-6 地號土地與203-6 、203-2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為A2-B2-C2-D2-E2-F2 。而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如附圖一中紅色虛線所示部分,與上開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差甚為明顯,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經界即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置。反觀如附圖一藍色虛線即乙案所示部分,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較為接近(見原審卷三第10頁),較可採信。
㈣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證人蔡長勳到庭證述:鑑定
過程如鑑定書第二點所載,重測時有做控制測量,用電腦座標設置參考點,圖根點施測前要經過大範圍三角點施測完以後,在重測區範圍內再施測圖根點,圖根點就是作業基本參考點,根據三角點而來,三角點係從前就有,因為圖根點範圍比較大,重測區範圍比較小,所以在重測區裡面佈設圖根點作為基點,在電腦中展繪,鑑定書所載「附近界址點」則是依據附近地形地物,包括房屋、圍牆等,若附近有地上物都會施測,以附近地形地貌作為參考,道路路邊線亦會當作界址點,本件業以圖解地籍圖數化值(內有座標)跟原本地籍圖套合後檢視圖解地籍圖並無錯誤,故以重測前圖解地籍圖來做套繪,甲案是上訴人指界,乙案是被上訴人指界,丙案是依舊重測前地籍圖測量,故地籍圖可能與現在道路現況尚非吻合,至於面積較差部分係跟登記面積作比較,204 、204-5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係以重測公告後地籍線,甲、乙、丙案計算方式都是依外圍公告確定之線計算內部面積,重測時發現道路路邊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有向西偏移之情形,但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作鑑界,故與該道路邊界無關,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界線與重測時界址相符,但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並非全然一致,上訴人指界位置則與重測前位置不相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3 頁),而詳述其鑑定過程與鑑定結果之發現,並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測量方法,並未有何不周延或失真之處,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上之道路並未偏移,質疑如附圖一中乙案、丙案並非準確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42頁),委無可採。
㈤己○○雖主張204-3地號土地係源自204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
代地籍謄本,均係己○○之父親所有,及如附圖一所示QRS 點上水泥柱為其父所設,為204 、204-5 地號土地與204-3 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41頁)。然此項主張不僅與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0年7月15日高旗資字第1105090779號函所附45年7月1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見簡上卷二第37頁),上訴人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台糖公司否認該水泥柱為兩地之經界線,並陳明該水泥柱僅為先前鐵路經過之圍欄,僅為安全之用,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204-3地號土地於45年7月1日之總登記謄本、接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日據地籍圖謄本、62年及65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為憑(見簡上卷一第248至251頁、簡上卷二第31至41頁),核與旗山地政109年7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592200號函、110年3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226200號函說明204-3地號土地於45年間總登記,並非分割自204地號土地,亦無影響204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等語之說明相符(見簡上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1頁)。復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己○○所指界址多未明確,僅以噴漆表示,或由重測時己○○所指界樁為據,土地四周則雜草叢生,已無鐵道遺跡或其他明顯之經界標識存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鑑定書及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簡上卷一第191至203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界址僅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難以憑採。
㈥倘依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甲案作為上開土地之界址,雖就
己○○所有204 地號土地面積較與該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僅減少6.93公尺),然其餘土地面積均明顯增加,同時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相對大幅減少,而與該等土地登記面積顯有不符。反觀,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一乙案,雖己○○所有之204 地號土地減少,然40地號土地面積亦相對增加(見原審卷三第89頁),其餘各該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值亦減少在50平方公尺以下乙情,有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圖(二)所示比較表格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頁),故乙案之面積差距顯然較小於甲案,且較能維持兩造間之利益平衡。
㈦又系爭土地東側為旗楠公路,因重測時經地籍圖套疊現場地
形後,發現204 地號土地右側與40地號土地左側與大範圍區域不吻合,亦即原地籍圖地籍線與路邊線不吻合,故依程序,送交套圖小組決議,套圖小組決議照旗楠路之路邊線為地籍線,造成40地號面積增加約300 多平方公尺,204 地號土地面積即減少300 多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沒有明確樁位點,係依照舊圖或相關可靠資料執行測量,系爭土地有面積不符狀況,因原圖過於老舊、為採數值化,才實施重測,重測後發現地籍與現狀不符,因土地橫跨道路兩側,故由套圖小組決議實施測量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重測之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高一傑、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廖于銓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112至116 頁),復有1
04 年度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重測指導套圖小組會議紀錄(以「路邊線」為套圖依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並未有何失當情事。系爭土地先前因未重測,舊地籍圖乃日據時代資料,周圍重測時套疊舊地籍圖結果,與現有道路路邊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觀諸原地籍圖與附近經界標識之狀況、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依據為斷。而觀諸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204 地號土地東側以道路為界,西側雖與鐵道用地(204-3 地號土地)相鄰,然尚非直接逕以鐵道為界,鐵道兩旁尚有附連圍繞土地存在。是以,上開重測套圖小組決議以「路邊線」為界,並以此作成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乙案,鐵道旁尚有腹地,亦屬204-3 地號土地範圍),均與前揭舊地籍圖所示情形相符,亦與附近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經界標誌狀況大致吻合。
㈧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將重測前人工地籍圖中204地號土地東
側地界線對齊路邊線,朝西進行測量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4頁)。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蔡長勳到場後,由該中心補充鑑定如附圖二所示戊案,並說明戊案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丙案並不相符,有勘驗筆錄、該中心109年6月5日測籍字第1091560172號函、109年9月4日測籍字第1091560294號可考(見簡上卷一第197、208至210、267頁)。上訴人主張戊案並未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套疊,應將鐵道廢除前之航照圖套疊路面邊緣線,且質疑航照圖正確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0頁)。然國土測繪中心已函覆如前明確,且旗山地政檢附65年第一版經建版相片基本圖為圖底之航照套疊圖係地政局開發多目標數值圖庫應用系統製作完成,僅供參考,實際位置仍以實測為準,所留存之相片基本圖檔案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影像,經該所投影校正後加繪等高線地物與註記明產製,為類似相片影像檔,旗山地政並未進行修改後套繪成圖等語明確,有旗山地政110年7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4715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以戊案面積差距過大,質疑未依囑託方式鑑定,及質疑旗山地政留存之航照圖係經變造而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5日航照圖不符云云(見簡上卷二第20、22頁、原審卷三第144頁),均難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㈨從而,本院依照地籍圖所示情形、附近土地占有沿革及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客觀依據,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乙案所示藍色虛線為界址線,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並判決如第三段所示主文欄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包含鑑定圖㈠之甲、乙、丙、丁案與鑑定圖㈡面積計算表)附圖二(補充鑑定圖㈠、㈡,新增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