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周駿杰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 上訴人 朱勇銘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簽立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鮮果時間飲料店之教育服務,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用意係在使上訴人能夠專心於飲料店之經營,並不會行使票據上權利,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支付系爭合約之教育費用。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教育費用之支付,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教育服務,自無支付教育費用之必要。況上訴人業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請求教育費用之權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教育者,上訴人為受教者,系爭合約第6 點約定「第一年為105 年05月01開始計算至106 年4 月30日止,營業額須達到500 萬,第二年為
1.4 倍700 萬,第三年為1.4 倍980 萬以此類推第15年營業額為3 億」,且系爭合約第4 點亦已載明「並且寫立本票壹拾伍張伍拾萬元整共柒佰伍拾萬,一張於106 年4 月5 日開始生效」等語,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年教育費用所簽發,106 年4 月30日上訴人未達成約定之第一年營業額5,000,000 元,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收取教育費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系爭合約屬加盟合約性質,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縱然有效,系爭合約約定教育費用為每年20萬元,並非50萬元。系爭本票50萬元,僅約定上訴人若完成被上訴人規定之營業額,被上訴人即會按年歸還本票,直至合約期間完畢為止。屬用於上訴人達成營業額之獎勵措施,非擔保教育費用之給付。證人劉文宗、蔣智倫於原審均證述被上訴人均未向其等收取任何教育訓練費用、亦未因此簽發任何本票。亦加可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用以支付教育訓練費用,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將認真經營事業之決心,用以激勵上訴人努力工作之用。被上訴人亦曾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之太太安心才要求上訴人簽發等語。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教育訓練,仍以延長教育訓練之時間,妨礙上訴人接管店鋪之經營,係以不正方法妨礙上訴人成就達到約定營業額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應視為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6 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原引原審陳述及答辯外,於本院補陳::兩造於105 年4月5 日簽訂「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約書」,上訴人已自海軍退伍,而伊仍在海軍服役,伊係於107 年3 月5 日退伍,因該創業合約係由上訴人主動提起,且斯時伊對於上訴人並不熟稔,基於同在海軍服役,念在同袍情誼,答應上訴人之請求,由於開店之所需,悉由伊支付,為免上訴人中途而廢,保障伊之投資,上訴人始提議簽立上開合約書,該合約為教育訓練合約,非加盟合約。況該合約書僅係上訴人與伊二人簽立,證人劉文宗、蔣智倫、江書宇均無從知道其中細節。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在鮮果時間茶飲店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係鮮果時間茶飲店之實際出資人,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早已精算過有利可圖,且雙方亦有共議在飲料界發展,始簽立系爭合約;至於被上訴人未向證人劉文宗、蔣智倫收取任何教育訓練費用,係因未簽立合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
發票日106 年4 月5 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㈡兩造於105 年4 月5 日簽立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約書(系爭
合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30日另與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簽立鮮
果時間共同創立事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各擁有8 % 之股份。被上訴人會設定每年及每季之目標業績,若業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會提供其個人擁有之12%股份當作獎勵分紅給上訴人及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等人(橋簡卷第8 頁)。上訴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一張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鮮果時間茶飲店訓練技術手冊內頁資料(橋簡卷第27至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
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約,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15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內容所載文義:1 、教育合約甲方(朱勇銘)向
收取乙方(周駿杰)教育費用為第6 點;甲方為教育者、乙方受教者。2 、甲方、乙方於教育期間105-120 年期間,乙方需遵照甲方提供教育課程、工作等任務分配。3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4 、並且寫立本票壹拾伍張伍拾萬元共柒佰伍拾萬,一張於106 年4 月5 日開始生效。5 、每年須付現金教育費用貳拾萬元整,另外每年完成甲方訂定營業額時,甲方每年歸還乙方一張本票。6 、第一年為105 年
5 月1 開始計算至106 年4 月30日止,營業額須達到500 萬,第二年為1.4 倍700 萬,第三年為1.4 倍980 萬以此類推第15年營業額為3 億」等語。及上訴人依教育期間105 年至
120 年間共15年,簽發15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乃因系爭合約所載現金教育費20萬元外,每年另簽發50萬元本票擔保50萬元教育費,如符合第6 點所定營業額,則被上訴人即將該年度50萬元本票1 紙歸還上訴人。如未符合,被上訴人即可執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相符。
⑵證人即兩造友人江書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自99年至106
年7 月1 日退伍在海軍左營基地當志願役士兵,上訴人是伊的直屬學長,退伍前伊告訴上訴人想創業,上訴人告訴伊做飲料店不錯,而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伊還沒有決定要開飲料店之前,放假時間就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教伊經營飲料店的理論,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向伊收費。劉文宗、黃恩光、蔣智倫都有一起上課。後來伊找的許鎮祺、魏民賢、郭育權沒有去上課,但伊有告知可以去找被上訴人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又證人即共同創立事業合約合夥人劉文宗、蔣智倫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共同創業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指導開立創業及門市經營、員工管理、行銷、商業觀念及概念、飲料如何製作,伊曾與上訴人同在海軍店及另1 位共同創業人黃恩光住處接受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經營管理之概念,亦曾與上訴人同在右昌店進行飲品調製等語明確(橋簡卷第49頁背面至53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鮮果時間茶飲店訓練技術手冊內頁資料內容(橋簡卷第27至31頁),足認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或其他有意加盟經營飲料店之人提供教育訓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服務等語,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之方法妨礙上訴人成就達到約定營業額之停止條件等語。惟證人江書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4 年接觸的是海軍店,當時上訴人講海軍店的營業額是一個月54萬元左右,105 年、106 年伊就一直關注,後來伊到右昌店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該月營業額破百,伊就信心倍增找了其他人加盟。至於被上訴人有沒有告訴伊營業額多少,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剛開始開五福大統店、和平大統店、樹德、鳳山、海科大店等,是以店數去計算營業額,當時上訴人計算過是可以的,才會簽。當時海軍店營業額一個月可以達到40萬元到50萬元,所以15年可以達到3 億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9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簽約內容,應確實經過評估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為期15年之教育訓練時間,妨礙上訴人接管店舖之經營,為以不正方法妨礙上訴人達到約定營業額之停止條件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參之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年達到營業額500 萬元,且迄至108 年3 月間均無給付教育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為加盟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未於簽約前5 日以上提供契約之審閱期間、前10日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上訴人審閱,均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等語。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依其文義所載為學習教育合約。再依系爭合約上開內容載明上訴人為受教育者、被上訴人為教育者,教育費用現金20萬元、本票一年50萬元等語。暨系爭合約第7 、8 點:乙方後續前三個品牌須無條件給甲方百分之二十股份;第四個品牌後,甲方需以建立品牌價值購買等語。可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教導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建立品牌經營,並達成營業額,並於前三個品牌給予被上訴人20% 之股份,性質為教育合約無誤。佐以兩造於106 年1 月30日另與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簽立鮮果時間共同創立事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各擁有8 % 之股份。被上訴人會設定每年及每季之目標業績,若業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會提供其個人擁有之12%股份當作獎勵分紅給上訴人及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等人。上訴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一張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合約與共同創立事業契約書內容所載,系爭合約之內容,為兩造間教育費用之約定。共同創立事業契約書則載明被上訴人以旗下臺灣鮮果時間之百分比,與劉文宗、蔣智倫、黃恩光等人共同創立事業等語(橋簡卷第8 頁),可見兩份合約內容不同,且系爭合約為學習教育合約業經認定如前,共同創立事業契約部分,始有加盟性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加盟合約等語,並無可採,自亦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之情形,而非當然無效,堪以認定。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簽發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拿給被
上訴人配偶安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證人江書宇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104 年間在左營基地聽到被上訴人說教學部分要收費,當天劉文宗說開店資金50萬元有問題,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黃恩光、蔣智倫、周駿杰也都在,那天提到借錢的事情,被上訴人承諾可以借錢給劉文宗,有提到怎麼還款,之後要怎麼經營,被上訴人稱要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說是要做給被上訴人的老婆看,當時伊就很猶豫,後來黃恩光、蔣智倫、周駿杰自己去合夥開店,就不關伊的事。因為本票不是當下簽,所以伊才猶豫,後來伊沒有簽,其他人有沒有簽伊不清楚等語。然亦證稱:沒有因為跟被上訴人學習而簽立契約及本票,沒有參與亦不知道上訴人曾於105 年
4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約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91 頁)。依證人江書宇之證述可知,證人江書宇並未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簽立之過程,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江書宇雖證稱聽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拿給老婆看等語。縱證人江書宇所述為真,亦為江書宇於104 年間聽聞之情事,難以證明兩造間於
105 年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相同。再依證人即共同創業契約合夥人劉文宗、蔣智倫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沒有收費,沒有簽發本票,沒有看過系爭合約亦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過如系爭合約之合約等語(橋簡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亦徵系爭合約與證人江書宇所述聽聞而簽立者並不相同,是證人江書宇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1 │WG0000000 │ 500,000元│106 年4 月5 日│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