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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徐慧雯被上訴人 蔡志軒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向訴外人張志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9日繳付尾款時,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之老闆即訴外人林俊宇(上訴人之夫)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繳款,借款再由林俊宇自每月薪資中扣款抵償。於借款時,被上訴人因感念老闆之體恤,而自願暫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於林俊宇名下,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因此而與林俊宇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於林俊宇指定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待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後,請求上訴人將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回被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竟稱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尚包含系爭房屋之每月5,000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在內而拒絕辦理。

惟被上訴人與林俊宇間之系爭約定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只有系爭借款,並不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且被上訴人於向林俊宇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無息借款,林俊宇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租金做為報酬,亦無系爭租金之存在可言,上訴人拒絕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回被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尚包含系爭租金在內,被上訴人雖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但就系爭租金部分則尚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向張志安購買系爭房屋係向林俊宇借款購買,故被上訴人與林俊宇之系爭約定,除約定擔保系爭借款外,另因被上訴人於向張志安購買系爭房屋前是向張志安租賃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林俊宇借款時,並曾與林俊宇、上訴人3人達成共識,由上訴人頂替張志安之房屋出租人地位,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房屋租金,而此租金亦包含在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之內。因被上訴人至今尚有共180,000元之租金尚未清償,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目的並未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清償180,000元租金後,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蔡志軒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蔡志軒;並駁回共同原告李冠玟之訴(原審駁回共同原告李冠玟之訴部分,李冠玟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志安於105年9月3日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張志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有105年9月3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7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正常繳付前二期購屋款,因資金不足,於繳付尾款日向被上訴人之老闆林俊宇借款200,000元,並約定為無息借款,借款由林俊宇就被上訴人每月應領取之工資扣款抵償。而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現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三)被上訴人於向林俊宇借用系爭借款時,曾與林俊宇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於林俊宇所推薦之林俊宇配偶即上訴人名下,待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以美濃中壇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俊宇,記載因林俊宇自願無息借款協助被上訴人繳清購屋尾款,被上訴人為表誠信自願將系爭房屋暫登記於其所推薦之上訴人名下,待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即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李冠玟所有,現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請其囑咐上訴人備妥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以供被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有美濃中壇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與林俊宇間於借款當時之系爭約定,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稅籍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除擔保系爭借款外,是否尚包含擔保系爭租金在內?

(二)被上訴人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就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張志安購買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9日繳付尾款時,因資金不足而向林俊宇借款20萬元繳款,於借款時並與林俊宇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於林俊宇指定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待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就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包含系爭租金在內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尚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頁以下),惟查,上開臉書對話係108年7月17日至8月7日之對話,而非106年7月間借款當時之對話;且依上開臉書之對話內容所示,均是有關於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上訴人5,000元房屋租金之對話,而並無關於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是否亦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之對話,故上開臉書對話截圖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外,尚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向林俊宇借用之系爭20萬元借款,則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