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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宗寶

黃宗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青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32 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832 號土地屬袋地,四周均為魚塭及魚塭梗,對外並無適宜之道路,而被上訴人目前為同段829 至8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早於民國60年間仍屬被上訴人父親黃清欉所有時,即於同段829 、830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等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迄今30餘年來均經由上訴人所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路面對外通行,並供車輛出入載運漁貨及飼料。詎料上訴人近來卻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編號648 ⑴所示道路中央,裝設石塊、砂土之鐵桶、塑膠桶或設置鐵桿,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8 ⑴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8 ⑴所示部分(面積37.9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均係從重測前竹子港段864-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829 至832 地號土地雖原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黃清欉所有,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827 及828 地號土地則原屬被上訴人兄長黃志峰所有,嗣買賣移轉於訴外人吳愛琴之名下,然參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黃志峰乃00年0 月00日出生,於61、62年間年僅16、17歲,顯無購地之資力,足見上開827 、828 地號土地實質上亦同為被上訴人父親黃清欉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亦可沿該等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通行方案距離道路較遠,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達3.

5 公尺,而一般車輛寬度約1.5 至1.7 公尺間,何以須高達

3.5 公尺寬度之距離通行,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32 號土地及同段829 至831 地號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清欉所有,829 至830 地號土地上尚有黃清欉興建之系爭房屋,現則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㈡832 號土地為袋地,且不經過其他土地即無適宜之道路而無

法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現鋪設有柏油路面,原可通往高雄市○○區○○路,目前寬度無法供車輛通行。

二、爭執事項:㈠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式?或有其他侵害更小之

通行方式?㈡如應通行系爭土地,適當之通行範圍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832 號土地,非經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648 ⑴之範圍有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832 號土地為袋地,且不經過其他土地即無適宜之道路而無法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三、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832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相

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坐落同段829 及830 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

648 ⑴所示部分,上為柏油路面,經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往前走即可通往系爭房屋,並可由該通行範圍通行至高雄市○○區○○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從系爭房屋後方走魚塭間小路(泥巴路面),通行至後方同段827 及661地號上之現況道路,再連接至保安路,然若依上訴人所指通行方案,雨天則窒礙難以步行,且泥巴小路蜿蜒曲折,離道路之通行時間亦較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1頁、第26至27頁、107 頁至112頁),復經原審於108 年7 月30日會同兩造暨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堪以認定。

㈡且證人黃那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829 至832 地號

土地原屬我父親黃清欉所有,同段827 至828 地號土地則屬我另名兄長黃志峰所有,後再轉賣予他人;我很早就住在系爭房屋中,約國小時起我母親就住在該處(證人為51年次),小時候即從832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107 頁下方照片所示道路)進出,因該處距離大路較近,以前是田埂路,後來鋪柏油後也有通行,因為829 至832 地號土地是作魚塭使用,從魚塭開車出入載運漁貨及飼料均是行經該條道路,沒有其他路可以開車通行;827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應是後來買的人所鋪設,因我哥哥在做時沒有鋪路,若從魚塭間要通往82

7 地號土地的水泥路面也無法過,因為路太小如何通過,我們始終都是從前方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另觀諸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聲請之系爭832 號土地62至65年間航照圖所示(外放卷外),系爭房屋確實於當時即已存在,足以佐證證人黃那綿所證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起即已通行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式,迄今已30多年等情,應屬可信。準此,832 號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歷來均通過系爭土地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其上現已有水泥路面、可迅速對外延伸公路,通行無礙,應足認為適當之通行方式。

㈢反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需先經由系爭房屋後方魚塭

間小路,連接827 與661 地號土地上之路面,再輾轉連通至道路,該路徑多屬魚塭間之通道,且為泥巴路面,兩旁魚塭錯落不平,與路面間亦無任何屏障阻隔,光是徒步行走即甚為迂迴耗時,若雨天濕滑時甚可能掉落魚塭、而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車輛通行尤屬不能,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況82

9 至832 地號土地既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供魚塭使用,且被上訴人於828 及830 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自須考量該魚塭及附近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判斷該等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上開通行方式既難以使一般車輛通行,更遑論供使漁貨載運卡車等寬型車輛通過,自難謂上開通行方式得供系爭832 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應非屬適宜之通行方式。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依被上訴人之通行方式,方案寬度高達

3.5 公尺,而非侵害最小方式;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編號648 ⑴所示部分略呈三角形、尖端向內,容僅外側最寬處為3.5 公尺,且衡酌如附圖編號648 ⑴所示通行方式兩旁亦為魚塭,魚塭旁另有土堆及雜草,自有留設相當寬度通路供車輛通過之必要,否則容有使車輛掉落魚塭之虞。故認被上訴人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648 ⑴所示部分道路,應屬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32 號土地上現已未經營漁塭,自無考量漁塭使用用途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832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均已設置漁塭及相關設施,業據原審勘驗如前,縱一時暫未經營,將來仍可自行或轉由他人繼續作為漁塭用途,是依該等土地目前之現況,仍應考量其過去長期之使用情形及相關已規劃設置之設施等情狀綜合判斷,尚不因被上訴人現時是否有經營漁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通行方式完全未考量可能對

上訴人漁塭土堤使用及養殖經營造成之影響,僅考量被上訴人通行之便利性,自非妥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即為832 號土地素來之通行方式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範圍起訴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5 頁),可知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始就其漁塭加寬土堤,致影響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得使用之道路寬度。是上訴人於歷來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時,無需加寬土堤範圍仍得從事漁塭養殖多年均無妨礙,堪信縱以該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漁塭從事養殖之妨害應屬輕微。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如有車輛通過將導致養殖之魚類受驚嚇云云,惟系爭土地北側亦為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足徵系爭土地本已易受北側道路公眾通行之車輛影響,尚不因被上訴人個人少量通行而有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就如附圖648 ⑴所示之通行範圍,上訴人就該範圍土地既

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置設施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而上開通行範圍內,現經上訴人設有鐵製螺絲及石塊等物品,並有前述加寬之漁塭土堤,均足以妨礙車輛之通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至129 頁)圍籬等地上物,是該等物品及土堤,位於上開方案之範圍內之部分,自有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832 號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648 ⑴所示之範圍,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648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37.9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