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江璧伶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上訴人 蔡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邱俊彬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之信誠當鋪,負責外出為信誠當鋪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並管理信誠當鋪於高雄市大社區農會申設之保管箱(箱號:
D0000-0000,下稱大社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業務。詎邱俊彬竟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27日,分別無故或以領取客戶欲贖回之財物為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在前開期日中之1日或分3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客戶李明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客戶吳嘉玲所有之男用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女用金手鍊2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取出後,侵占入己。(二)明知客戶洪錦葉並無借款之需求,竟於107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洪錦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上訴人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邱俊彬,請其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錦葉,惟邱俊彬於提領同額現金後,竟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後歸還信誠當鋪50,000元,尚有30,000元未歸還。信誠當鋪因邱俊彬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李明進310,000元、吳嘉玲70,000元、損失現金30,000元,合計損失410,000元,而上訴人與信誠當鋪簽有人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為邱俊彬之人事保證人,應與邱俊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信誠當鋪並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責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邱俊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邱俊彬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書面形式有欠缺,應屬無效。且縱屬有效,被上訴人亦未獲信誠當鋪讓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違反上揭強制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邱俊彬求償未果,始得對上訴人求償,且賠償金額應以邱俊彬受雇於信誠當鋪當年度可得之報酬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人事保證之賠償為有理由,惟應僅在113,333元範圍內為限,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113,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俊彬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之信誠當鋪,負責外出為信誠當鋪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並管理信誠當鋪於大社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業務。
(二)邱俊彬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同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分別無故或以領取客戶欲贖回之財物為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在前開期日中之1日或分3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系爭勞力士手錶、系爭金飾取出後,侵占入己。邱俊彬並明知信誠當鋪客戶洪錦葉並無借款之需求,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向被上訴人佯稱洪錦葉欲借款80,000元,被上訴人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邱俊彬,請其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錦葉,惟邱俊彬於提領同額現金後,竟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後歸還信誠當鋪50,000元,尚有30,000元未歸還。
(三)原審卷第8-12頁之任職人員保證書為上訴人所親簽。
(四)邱俊彬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以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二)邱俊彬是否有財產可資清償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
(三)被上訴人請求江璧伶對邱俊彬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江璧伶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俊彬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俊彬上揭侵權行為,致信誠當鋪因而受有損害,邱俊彬自應對信誠當舖所受之損害41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為其所簽,然辯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未載有信誠當舖之名稱及資料,亦無信誠當舖之用印,故書面未完成,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人事保證書已載明上訴人為邱俊彬任職期間若有不法行為,願負賠償責任等意旨(見原審卷第8-12頁),而邱俊彬為上訴人之配偶,當時正任職於信誠當鋪,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上訴人閱讀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之內容後,在該保證書上保證人欄簽名,交由信誠當鋪收執,堪認上訴人為邱俊彬任職於信誠當鋪擔任人事保證人一事,已與信誠當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以書面為之,此已符合人事保證契約之要件,該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無信誠當舖之用印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人事保證書之正本,其上蓋有信誠當舖之大小章(含負責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93-95頁),否認上開抗辯之真實性,上訴人雖復稱:這是被上訴人事後加蓋云云,惟參諸當時簽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面契約之人為信誠當舖及上訴人雙方,其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由上訴人親自於書面上簽名,並將正本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其契約要件既已完備,信誠當舖縱使未當場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亦不影響系爭保證人事契約之效力。
(三)另信誠當鋪於邱俊彬上開不法行為發生後,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對上訴人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99頁),而被上訴人原即為信誠當舖股東之一,並於108年12月16日受讓信誠當舖成為該當舖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當舖許可證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20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信誠當舖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既自得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原則上人事保證有規定者,適用人事保證,不適用一般保證人之規定,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件,反面言之,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對人事保證人行使權利,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自不以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被上訴人自可併向為受僱人之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查邱俊彬因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須入獄服刑,且邱俊彬107年僅有所得1,582元,且無其他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邱俊彬確無財產可資清償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其未見有利息之收入,是上訴人辯稱:邱俊彬或可能有存款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依他項方法自邱俊彬處獲得賠償,尚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向擔任人事保證人之上訴人求償。
2.又邱俊彬任職於信誠當鋪期間之月薪為25,000元,而邱俊彬於信誠當鋪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至107年5月16日一節,經被上訴人及邱俊彬於原審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上情自堪認為真,據上,上訴人應負人事保證之賠償金額,應以邱俊彬107年當年度可得報酬即113,333元【計算式:25,000元×(4+16÷30)=1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上訴人主張:邱俊彬可得報酬僅為1,582元云云,要非屬實,自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333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