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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羅仁駿被上訴人 羅柏玟訴訟代理人 郭翠蓉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7萬元借款),㈡另於106年4月底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約定於同年7月交付,而於同年7月份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合計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上訴人之後就第1筆借款部分,只還款4萬元,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就系爭10萬元借款部則均未清償,合計共尚積欠13萬元未清償(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元,已還款4萬元,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部分,不爭執;㈡惟就系爭1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雖有於106年7月間收到被上訴人之會計交付之10萬元。但系爭10萬元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是兩造曾於105年3月間約定各出資5萬元,合夥成立經營名為「青騰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青騰公司),並約定兩造之股份、盈餘分配等權利義務各一半(下稱系爭合夥),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底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青騰公司成立前之系爭合夥事業借用調支系爭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而是以青騰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事業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系爭合夥事業,因兩造經營理念及盈餘分配等意見相左,已於107年5月間結束合夥關係,就合夥清算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已另案起訴,不於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元,嗣後自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每月以薪資還款5千元,共還款4萬元,尚有3萬元未清償。

(二)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橋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0萬元借款?

六、本院論斷:

(一)就7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元,只還款4萬元,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就系爭10萬元借款部分: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對於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0萬元,並不爭執,而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合夥,及系爭10萬元係向系爭合夥所借用,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間向其借用系爭10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記帳冊1紙為證(司促卷第7頁)。而上開記帳冊上已明確記載:「106/6月仁駿(按即上訴人,下同)借款70,000。106/7月仁駿借款100,000。107年3月羅仁駿向羅柏玟(即上訴人)借款尚有13萬元未還清」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後,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記帳冊之真正、確實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及上開記帳冊於其簽名時確實有該2筆借款之上開記載等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則依此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2、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帳本結算照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75頁、109-121頁)等為證。惟查:

⑴青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100萬元,有青騰公司於107年

7月27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其資本額100萬元,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各出資5萬元,合計只有10萬元,顯然不符,且差距懸殊高達9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出資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之時間為105年3月間,而衡諸常情,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所需之時間應不長,如兩造確有系爭合夥成立青騰公司之約定,豈有遲至上訴人主張之107年5月間結束合夥關係,或107年7月27日青騰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之2年多仍未成立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常情顯然有違。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並無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合夥之對話,且依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應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另帳本結算照片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帳本上簽名確認並拍照,而於帳本上簽名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合夥一端,且被上訴人亦陳明上開帳本結算照片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係因為:被上訴人有說要分紅利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當時要離職,所以被上訴人才開口慰留他,帳本雙方有簽名,是因為上訴人在106年6、7月間提出離職,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留下幫忙當安裝師傅的工作,一直到過年後,被上訴人願意分部分紅利給他,當時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而他當時在蒐證,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前開第1點所述之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本上簽名,確認確有借用上開2筆借款之證據,互相核對比較;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案件提出之「現金簿-支出」(見該偵查卷外放之「現金簿-支出」簿)之記載,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起迄107年6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依其每月之工作日數之不同,而領取每月約19,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薪資,另於106年1月及107年1月間,再領取各10萬元之年終獎金,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領取年度盈餘分配之紀錄,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為合夥關係,且已約定每年平分盈餘,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5年及106年間,均未要求合夥事業提供年度盈餘資料並分配盈餘之可能,而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以觀,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之確信,而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侵占告訴,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發回橋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

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無法使本院得有確信,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