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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梁松英

梁葛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上訴人 陳及人即邱瑞文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邱瑞文之代理人即其侄子邱宗興,依邱瑞文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公證人前做成授權書之授予權限,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及人,並於11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及人旋聲請承當訴訟,並承認訴訟代理人所為全部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准許陳及人為邱瑞文承當訴訟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9年8月25日109年民鳳發字第0063號函所附公證請求書、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02頁),是本件應以陳及人為被上訴人,且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得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要件之欠缺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當訴訟人既已承認訴訟代理人所為全部訴訟行為,上訴人主張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松英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豬舍與走道(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梁葛美麗共同經營梁葛美麗名下之牧場。上訴人梁松英又無權占用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梁松英應將上開豬舍與走道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向訴外人即邱瑞文之父邱義生(59年10月8日歿)承租,用以興建屋舍供居住、養豬,未簽訂書面契約。邱義生於00年間死亡後,除於71、72年有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即邱瑞文胞姐林邱友娣外,皆因邱義生後人散居國外,梁信昌及梁松英不知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或管理,亦無人前來催租,因而無法再繳納租金。惟因梁松英、邱瑞文各自繼承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梁信昌有向邱義生承租承租系爭土地,故屬無權占用,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梁信昌早於35年以前,即向邱義生承租系爭土地及周圍之同段1179、1184、1181地號等耕地,屬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其中系爭土地因有地上物存在,於35年間登記為建地,梁信昌與邱義生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此轉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梁信昌承租以自任耕作為目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2年6月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辦理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由梁信昌取得同段1179、1184、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僅系爭土地因屬建地,梁信昌無法取得所有權,惟與邱義生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仍未消滅。邱瑞文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受取得所有權。邱瑞文與梁松英各自繼承邱義生與梁信昌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不論邱義生、邱瑞文或其等家人,數十年來從未主張梁信昌、梁松英一家係無權占用。林邱友娣亦曾前來收取租金,且梁信昌承租系爭土地後,早期部分做為住家使用,嗣後興建豬舍作為圈養家畜之用,於66年間又擴建豬舍,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未變更用途,性質上應屬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為基地租賃契約,出租人終止租約須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限制,邱瑞文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未交付租金一事不影響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邱義生於00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已為不同地號,並無一併出租予梁信昌,上訴人提出之租谷收據縱然為真,其上並無記載地號,且係記載催討積欠租谷,並非現時租金,縱認上訴人梁松英與邱瑞文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邱瑞文已於訴訟繫屬中,以109年7月14日書狀繕本,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認諾,表示願意搬遷,由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8日總登記為重劃前金瓜寮段205地號。

㈡邱瑞文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受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5日重劃,重劃後為德興段1180地號土地,屬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重劃後德興段1179(重劃前為金瓜寮段

204-12)、1184(重劃前為金瓜寮段204-12)、1181(重劃前為金瓜寮段205-2,93年5月17日由訴外人粱裕英繼承取得,109年4月17日買賣移轉給訴外人梁文漢)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於42年7月30日,由邱瑞文(應有部分32/36)依公地放領之法律關係,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徵收取得後,放領移轉予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

㈤上訴人梁松英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與配偶即上訴人梁葛美麗共同使用該等地上物,由梁葛美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畜牧場登記,每5年換證,現領有106年9月27日農飼養登字第300004301號畜禽飼養登記證。

㈥陳及人於11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2頁):㈠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與邱瑞文之父邱義生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租賃關係?㈡承上,如有,上訴人梁松英與邱瑞文是否各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㈢承上,如有,邱瑞文是否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㈣被上訴人請求梁松英拆除、清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笫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對其主張梁信昌與邱義生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同段1181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金瓜寮段205-2地號)手抄土地登記簿、署名邱義生之56年12月6日租谷催告書、署名林邱友娣之71年12月13日、72年7月16日租谷收據,及上訴人梁松英之胞姐即證人楊梁鳳娣之證詞云云,為其論據。

㈢惟查,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同段118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金

瓜寮段205-2地號)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僅能證明梁信昌以放領移轉為原因,於42年7月30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此觀美濃地政109年5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4187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務用手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地號為金瓜寮段205地號乙情,亦有美濃地政108年11月2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8076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手抄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是以梁信昌就同段118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自不及於系爭土地。

㈣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催告書影本一紙記載「一、新台幣

壹萬元正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界借去。利息......一、積欠租谷壹仟貳佰七十七斤。二、本季租谷壹佰六十五斤。計欠租谷壹仟四百四十二斤。三、借去金已經過多年,積欠租谷又經過八季過加此二條借金及租谷限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六日均要償還及納清,否則依法請求追還,請勿自誤為禱,特此催告。梁信昌先生知照,邱義生,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及上訴人另提出記載「茲收到梁信昌先生前欠租谷壹仟台斤折現金新台幣玖仟元整。代收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茲收到梁信昌先生前欠租谷壹仟台斤折現金新台幣玖仟元整。代收人林邱友娣,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均未記載出租之標的、期間,與收取租谷係清償何一期間之租金,形式上難以作為系爭土地於當時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證人楊梁鳳娣證稱:伊於21歲結婚,婚後回娘家種香菇,看到兩個婦人,其中一位是蘇太太,說要找梁信昌收土地租金,只有說是那一邊,伊家有很多田地,伊不知道是哪一塊,也不知道跟邱家承租幾塊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亦無法指明梁信昌究係承租何筆土地。又證人楊梁鳳娣係35年次成年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後附證物袋),其21歲時約為56年間,與上訴人所提出邱義生催告書記載時間相當,及邱義生之女兒蘇邱春惠係00年0出生之人,於56年間約為43歲乙情,有其戶口名簿記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見證人楊梁鳳娣之證詞仍僅能證明邱義生曾於56年間差遣其女兒前來催討梁信昌之前所欠租金,仍無法證明承租標的與期間。且邱瑞文前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上開美濃地政108年11月22日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手抄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足見自41年間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邱瑞文,未見邱瑞文數十年來有何同意出租土地或向梁信昌、上訴人梁松英催討租金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邱瑞文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現在年紀大了想處理土地,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可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豬舍、走道與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121至123頁),上訴人亦自承未曾交付租金給邱瑞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且於接獲被上訴人起訴狀後,稱該等地上物係不詳家族成員於數十年前搭建,被上訴人可自行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後上訴人始改以租賃關係存在作為無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抗辯,由此過程益見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一事,實容有疑問,無從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及上訴人梁松英應將上開豬舍與走道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