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軍瑋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其名稱為張文賢,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其係以賢成工程行之名義簽訂本件委任契約,有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名稱為「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本院卷第57頁),因賢成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本院卷第51頁),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應屬同一主體,是被上訴人名稱之更正,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霖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226,934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為委任訴外人陳炯斌代為向蓁霖公司追討債務,伊由配偶黃麗卿為代理人,陳炯斌由其子即上訴人為代理人,並由上訴人為擔保人,三方於105 年5 月7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陳炯斌以6 個月為期限代為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並委託訴外人致忠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程序,伊與陳炯斌並約定伊可獲得收到現金之50%,如委託期滿6 個月後仍無所獲,擔保人即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予伊,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上訴人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詎陳炯斌屆期並未依約向蓁霖公司追回系爭債權之款項,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50萬元,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款,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嗣於本院補稱:若依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債權,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102 年間係蓁霖公司之員工,因盜用蓁霖公司之印章於蓁霖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上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對第三人調借款項後,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蓁霖公司之上游廠商,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蓁霖公司12,640,538元(下稱系爭緩刑條件)。嗣因蓁霖公司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伊試圖聯繫蓁霖公司之債權人,以低價買入債權,再對蓁霖公司主張抵銷,以減少伊對蓁霖公司之負債金額,故兩造於105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除表面上載明由伊之父親陳炯斌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蓁霖公司追討債權外,隱含如催討無果,由伊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真意,若非如此,豈有催討無果,反須由伊向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另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簽發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內容為何,究係擔保陳炯斌確實得追討到債權,抑或陳炯斌於履約過程中對被上訴人所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明知對蓁霖公司無法要到錢,且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二者皆非。又委託他人追討債權所進行之法律程序,應檢附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兩造於105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上訴人僅提供經蓁霖公司簽署之債權確認協議書(下徵系爭協議書)影本,並未提供系爭協議書正本及蓁霖公司簽發之支票正本,而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買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蓁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本予伊,本屬被上訴人依債權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債權買賣契約,爰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7、1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蓁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226,934 元之債務。⒉上訴人代理其父陳炯斌,及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麗卿代
理被上訴人於黃燦堂律師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律師事務所簽訂如原審卷第16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按:被上訴人主張簽約日期為105 年5 月7 日,上訴人抗辯簽約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陳炯斌代為向蓁霖公司追討系爭債務,委任期間自
105 年5 月9 日起6 個月,若陳炯斌追討債務有所得,陳炯斌可分得其中50%,如委託期滿仍無所獲,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於上開委任契約所示擔保人處簽名,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號:CH571925、發票日期:105 年5 月9 日、到期日:105 年11月9 日,未載受款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有交付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經蓁霖公司用印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予上訴人,並非交付原本。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在場之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麗卿及黃燦堂律師,陳炯斌及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場。
⒊陳炯斌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經過後,均未自蓁霖公司處取得系爭債權之款項。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⒉兩造間有無就被上訴人對蓁霖公司之系爭債權成立債權
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
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記載:「查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積欠賢成工程行之債務總計新臺幣3,226,934 元(下稱「積欠債務」),並有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憑證可稽。因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賢成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委託陳炯斌(身分證:Z000000000 )以六個月為期限代為行使積欠債務之權利,並委託致忠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程序(陳炯斌不得再委任他人)。賢成工程行與陳炯斌並約定賢成工程行可獲得收到的現金百分之五十,如委託期滿六個月後,仍無所獲,擔保人陳軍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願給付賢成工程行新臺幣50萬元,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原審卷第16頁),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擔任陳炯斌之擔保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因陳炯斌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向蓁霖公司追討系爭債權之事務,上訴人承諾於委託期滿六個月後,陳炯斌仍無所獲時,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擔任擔保人之義務,並非約定於受任人陳炯斌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約定在「陳炯斌於委託期滿6 個月後,仍無所獲」之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願對被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即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中有關「如委託期滿六個月後,仍無所獲,擔保人陳軍瑋願給付賢成工程行50萬元,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之約定,其性質屬擔保契約,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擔保契約。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隱含就系爭債權成
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出賣或讓與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文義不符。又證人黃燦堂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兩造間於締約時約定,如無法向蓁霖公司追討到債權,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5、本院卷第111 頁),然黃燦堂於本院亦證稱:其自101 年起擔任律師,其於系爭刑事判決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因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刑事判決所定之系爭緩刑條件,須對蓁霖公司之債權人取得債權,持之對蓁霖公司主張抵銷,故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用意是讓上訴人可以買到系爭債權;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請其擬定;其記得105 年4月28日所簽訂委任契約之倒數第三行「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字樣的後面,有加上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債權之事,當天也經過雙方簽訂契約,但是系爭委任契約上面沒有關於債權購買事宜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99、103 頁),綜合上開證人黃燦堂之證言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係由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執業律師黃燦堂所草擬,而據其證述其係上訴人在系爭刑事判決之辯護人,其與上訴人於訂約時,著重於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用以向蓁霖公司主張抵銷,以達成系爭緩刑條件,則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果若確有達成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理應明載於系爭委任契約,絕無可能完全未加記載。且據黃燦堂證稱其為上訴人擬定之委任契約內容原有記載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條款,然觀諸兩造各自於本院所提出經兩造及陳炯斌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原本(本院卷第163 、167 頁),均無黃燦堂上開所述債權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之相關記載,足徵兩造最終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有關債權買賣事宜之條款內容,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債權之合意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不諳法律,系爭委任契約用語未盡其等之真意,實際上隱含如催討無果,則由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殊無足採。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隱含兩造間買賣系爭債權之
真意,若非如此,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向蓁霖公司催討無果,反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理等語,惟查兩造間成立擔保契約,約定在「陳炯斌於委託期滿6 個月後,仍無所獲」之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願對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無就系爭債權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所陳述為履行系爭緩刑條件,須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輔助事實,在證據證明力上,均僅止於說明其代理陳炯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為擔保人之動機為何而已,在證據價值上尚不足以說明其本於該動機進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又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擔任擔保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成立上揭擔保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將上訴人願於陳炯斌對蓁霖公司催討債權無所獲時,對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擔保責任之條款,推認其意隱含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經蓁霖公司用
印之系爭協議書正本及蓁霖公司簽發之支票正本,其向蓁霖公司討債時,蓁霖公司要求須提出支票等債權文件,其有請其律師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未提供,其無法向蓁霖公司追討債權,已於106 年3 、4 月間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僅交付系爭協議書之影本,惟主張上訴人並未向其要求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等語。查證人黃燦堂於本院證稱:其於105 年4 月29日有發LINE請被上訴人提供證明系爭債權之原本或正本,其僅有通知這一次而已,之後都是請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談;兩造已經簽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始終沒有交付債權憑證的正本給上訴人,因委任契約已經生效,所以其於105 年4 月29日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麗卿之LINE對話中表示:「您好:因為昨天(民國
105 年4 月28日)下午三點簽署的委任契約,有關債權憑證並未提供作為附件,晚上會議時,事務所的合夥人無法追認,要麻煩妳下星期持債權憑證親自再跑一趟事務所,重新締約。」等語,其係以系爭委任契約尚須其事務所之合夥人追認為藉口,希望被上訴人提供債權證明之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05 、107 、113 頁),參酌上開黃燦堂之證言可知,其係諉以系爭委任契約未將債權憑證作為附件,其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無法追認,請被上訴人提供債權憑證重新締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向蓁霖公司追討債權時,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自不得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曾依系爭委任契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又黃燦堂除上開105 年4 月29日之LINE對話外,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對被上訴人催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且,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陳炯斌,上訴人乃係擔保人,此觀系爭委任契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一,自無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其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於法洵屬無據。
⒎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擔保契約,於陳炯
斌受託處理向蓁霖公司追討系爭債權之事務在委託期滿
6 個月後,仍無所獲時,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係為確保上開擔保契約之履行,又陳炯斌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經過後,均未自蓁霖公司處取得系爭債務之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擔保契約所擔保之一定擔保事故既已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中有關「如委託期滿六個月後,仍
無所獲,擔保人陳軍瑋願給付賢成工程行50萬元,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之約定,其性質屬擔保契約,並無隱含就系爭債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自無庸再就前述爭執事項⒉加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原審司促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