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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蔣睿詳即 被 告 張碧雲被 上訴人 胡瑞圓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蔣睿詳、張碧雲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蔣睿詳、張碧雲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蔣睿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大樓)17樓平台面積9.32平方公尺之棚架、採光罩、0.6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方花臺、5.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長度2.7 公尺之木門、磚牆、長度5.

5 公尺之女兒牆內圍籬(如原判決附圖B1、B2、B2-1、B3、B4所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第

2 項係主張上訴人張碧雲應將系爭大樓17樓平台面積29.74 平方公尺之木造觀景涼亭、長度0.9 公尺之木門、長度5.57公尺之鐵格圍牆(如原判決附圖A1、A1-1、A2所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請求拆除系爭大樓頂樓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部分,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蔣睿詳占用部分:103,986 元【計算式:76,000×(9.32+0.63+5.11+2.7 +5.5 )÷17=103,9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張碧雲占用部分:161,880 元【計算式:76,000×(29.7

4 +0.9 +5.57)÷17=161,880 ),合計265,8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胡瑞圓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補1,870 元。又蔣睿詳、張碧雲分別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103,

986 元、161,880 元,蔣睿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張碧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蔣睿詳、張碧雲均各繳納1,500元,應各補繳165 元、1,1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胡瑞圓、蔣睿詳、張碧雲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應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謝文嵐附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胡瑞圓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僅繳納1,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870 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睿詳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僅繳納1,5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65 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碧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僅繳納1,5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155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