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簡金菊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之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114.2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69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8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9公頃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業於民國84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違規興建如附圖編號甲1 所示面積114.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室內部分,下稱甲1 建物)、附圖編號甲2 所示面積
43.4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屋簷部分,與甲1 合稱甲建物)、編號乙所示面積82.85 平方公尺之地基(下稱乙地基)、編號丙所示面積20.0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丙建物),及未編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池(下稱未編號水池,與甲建物、乙地基、丙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2 年6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69 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28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建物非上訴人興建,亦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已將甲建物拆除至剩114.22平方公尺(即附圖甲1 所示範圍),符合107 年7 月12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又兩造於107 年10月9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至30坪以內,並留存1 棟,及於接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函文後3 個月內,繳納相關款項共8 萬3,317 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即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並給予續租。惟因上訴人公公於108 年1月11日死亡,故遲至接獲通知逾3 個月後才繳納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仍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528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附圖編號甲2 所示面積43.4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屋簷部分)、乙地基、丙建物,及未編號水池,均已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已拆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不再請求;並就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469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8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故此,本院審理範圍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甲1 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 元,及自107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8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地。
(二)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9公頃之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租期業已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現尚未續定租約。
(三)上訴人係甲建物、乙地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未編號水池之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深山中,僅有狹窄石子路可至山下聯絡公路,附近無商業活動。
五、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遵守兩造之協議,撤回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會談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將本件起訴狀所附占用位置圖所示之建物,即包含甲、乙、丙建物拆除至30坪以內,並保留1 棟建物,有會談紀錄、違規建物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82 頁),倘上訴人非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同意拆除之可能,上訴人並於本院自陳:甲、乙建物是我轉讓取得,現在是我工作場所,丙建物在乙建物附近,我現在仍有在甲、乙建物附近耕種,現已順便將丙建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
3 頁、第169 頁),堪認丙建物亦係由上訴人與甲、乙建物一併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遵守兩造之協議,撤回本件訴訟?
1.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函文後3 個月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至30坪以內,以留存1 棟為限,並繳納相關款項共83,317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撤回訴訟及續訂租約等情,有兩造107 年7 月6 日會談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9 月19日屏政字第107610310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182 頁),堪信為真實。
2.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繳納之時間均逾接獲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後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且上訴人除未遵期履行給付款項之和解條件外,迄今仍未拆除甲1 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亦未遵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至30坪(換算為99平方公尺,計算式:30÷0.302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內,被上訴人自無庸履行上開訴訟外和解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協議撤回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⑴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
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時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0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被上訴人應予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限為自76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並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鄰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租約有阻卻默示更新之約定,續租應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另訂契約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租約迄未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難認其於系爭租約屆滿消滅後,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丙建物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及系爭租約範圍
內云云。惟丙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又不論丙建物是否位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就丙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公告丙建物視為無主廢棄物,不應再由上訴人拆除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8 年9月19日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惟該公告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丙建物權利人移除建物,並徵詢有無異議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使丙建物性質轉為無主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甲1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深山中,僅有狹窄石子路可至山下聯絡公路,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63.85平方公尺(計算式:157.85+82.85 +20.01 +
3.14=263.85),系爭土地自97年4 月起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 頁)。準此計算,上訴人自起訴前5 年即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3 元(計算式:26
3.85平方公尺X45元X4%X(4+202/365 )=2,163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6 元(計算式:263.85平方公尺X50元X4%X(212/ 365)=306 元),合計2,469 元(計算式:2,163+306 = 2,469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甲1 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甲1 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8 元(計算式:114.22平方公尺X50元X4%=228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甲
1 所示面積114.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室內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9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