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蘇聖男訴訟代理人 王菱菱被上訴人 宋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2年6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於次月還款,但上訴人卻未償還,被上訴人又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還款,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入股恆崗公司的股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後來被上訴人於106年離職,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後,被上訴人已不再是股東,但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擔任工地主任的案子都有鉅額虧損,被上訴人自非無責,身為股東理應共同承擔,故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
(二)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恆崗公司。
(三)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恆崗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離職後,於106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即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王菱菱。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係入股金或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而上訴人辯稱:其為入股金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除被上訴人應提出消費借貸之舉證外,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反證以資證明其係為入股金一事為真。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係為借款一事,經其陳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向其借款60萬元,107年6月時陳明將於同年7月歸還全部借款,但上訴人事後就一直閃躲被上訴人,108年6月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只有於108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第31、3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108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是被上訴人與其本人之對話,108年8月6日之LINE對話是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於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均以「借款」、「何時歸還」等語向上訴人催討,若系爭款項果真為無須歸還之入股金,惟上訴人對此竟未見有任何反駁,上訴人之配偶於108年8月6日尚以:「...現在我必須要先解決這些問題,才有辦法匯『股金』給你。需拜託你再寬限一陣子,謝謝...」等語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其雖以「股金」稱系爭款項,惟其對於應歸還予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其甚至請求被上訴人再「寬限」一陣子,是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辯之已虧損殆盡之入股金,其不負返還責任云云,已有可疑,不足採信。
(三)又兩造對於當時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及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當時上訴人問我說:『你那邊有嗎?』,我就匯款給他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公司一開始成立時,資金比較不足,系爭款項當下也沒有說明是借款還是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衡諸常情,兩造並非至親,上訴人當初因公司甫成立,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調借時,雙方自預期事後應歸還該筆調借之現金為常態,若作為入股金,則雙方自應約定盈虧之負擔比例,分配盈餘之期間...等內容,自無可能在未說明系爭款項係股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匯款予上訴人而成為股東,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而不足採。
(四)復參諸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即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其時間顯然有異,且其登記之出資額為200萬元,亦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又上訴人另於106年11月17日將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王菱菱,而被上訴人若果為出資之股東,上訴人又豈得單方將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公司已虧損,被上訴人已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上訴人是否離職,與其是否為公司之股東無關,而公司縱有虧損,亦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後,而計算其轉讓之出資額予王菱菱之代價若干,而非能單由公司虧損為由,即任意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上開登記出資額要與系爭款項無關。復徵諸證人即恆崗公司會計鄭幸儒到庭證稱:我沒有出資恆崗公司,公司叫我作掛名股東,登記出資額100萬元,當天有100萬元匯款到我帳戶,又同日匯出,我沒有分配到盈餘,只有分配假盈餘,然後公司告訴我年底的稅有股東扣抵,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冊,公司也沒有跟我報告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此經被上訴人陳稱其與鄭幸儒之情形相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及電子郵件及恆崗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5、46、34-41頁),又上訴人另辯稱:我給他們(指被上訴人及鄭幸儒)「乾股」,就是讓他們一起為公司打拼等語,堪認上開「登記出資額」要屬上訴人單方給予員工之「乾股」,渠等均無實際出資,故於員工離職後,上訴人即逕要求員工同意自登記股東中除名,此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要屬兩事,被上訴人就恆崗公司之出資額登記要與系爭款項之交付無關。此外,上訴人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出於入股之意思而交付,其因此辯稱:上開入股金已全數虧損,無須歸還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恆崗公司期間造成公司諸多虧損,應共同負責,故上訴人無庸還款云云。惟系爭款項既屬借款,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恆崗公司損害云云,應由恆崗公司對被上訴人另行求償,自無從以恆崗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確認其真實存在之債權,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抗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