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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蔡進川

蔡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3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蔡進川對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5,232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蔡進川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與相對人蔡國華(以下與蔡進川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國華,縱認非通謀,相對人間上開行為亦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行使撤銷權。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蔡進川所有,使伊之債權得獲償,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伊對蔡金川之債權金額135,232 元為核定基準。原裁定竟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532,679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定裁判費為16,246元,扣除伊已繳納之1,440元,命伊補繳14,806元,實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訴訟裁判費應更正裁定為1,440元。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查本件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原裁定就此已於教示條款明文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此先敘明。另按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認有所爭執者,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之問題,不得對原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出抗告,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雖係請求「本件訴訟裁判費應更正裁定為1440元」,然觀諸其提起抗告之理由係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爭執,考其真意,應認其係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其備位聲明雖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然其既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與備位聲明為競合請求,則原裁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為蔡進川之債權人,蔡進川於106 年

7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國華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真實,而為虛偽買賣;且相對人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使蔡進川整體財產減少,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其自得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7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蔡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7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蔡進川所有。備位聲明: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7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 年7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蔡進川所有。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進川請求蔡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進川所有,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審酌系爭不動產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1,532,6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與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532,679元(原審卷第65頁),核屬一致,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2,679 元。其次,抗告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以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之實際可獲償債權額,亦即以抗告人對蔡進川之債權額135,232 元計之,而抗告人既以一訴為先、備位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排除先位之訴,而僅依備位之訴核算,上開先位、備位之訴既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即1,532,679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認定及計算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蔡進川所有,使其債權得以獲償,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其對蔡金川之債權金額135,232 元為核定基準等語,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依左列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及權利範圍計算││ │ │ │ │ │之土地價值 ││ │ │ │ │ │ (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 ○號 │ 596 │ 1/8 │ 1,300 │ 96,850 │├──┼───────────────┼──────┼─────┼─────┼───────┤│ 2 │高雄市○○區○○○段○○○ ○號 │ 3,734 │317/3080 │ 1,300 │ 499,604 │├──┼───────────────┼──────┼─────┼─────┼───────┤│ 3 │高雄市○○區○○○段○○○ ○號 │ 1,387 │ 1/8 │ 5,400 │ 936,225 │├──┴───────────────┴──────┴─────┼─────┴───────┤│ │ 合計:1,532,6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