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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相 對 人 雷永康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橋補字第874號)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橋救字第43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橋救字第43號裁定命抗告人如訴訟救助經駁回聲請確定,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嗣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4月16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