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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抗 告 人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相 對 人 余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橋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就已向前屋主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入並登記成立已10餘年之久,被告林宛宣於103年間向前屋主承買該產權,就直接延續承租權之存在,被告林宛宣也隨即向抗告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購買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被告林宛宣原聲明於房產重新貸款後即償還抗告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料被告林宛宣因公司營運周轉不靈一直無法償還,因此兩造協議為租賃存在轉換之利息扣補為租金抵銷,直到被告林宛宣償還借款380萬元予抗告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止,再行新約租賃行為,證明此承租權屬原告設定抵押權即已存在,原告之情,且該房屋門口早立有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招牌已逾10年之久,且抗告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也屬債權人之一,因此債權並不能抵抗租賃權利,原告無從理由提訴要抗告人解除承租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原審裁定有關「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乃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依上說明,本即為兩造均不得抗告之裁定。至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