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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漢翊相 對 人 朱美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一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岡調簡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岡簡調字第13

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9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08 年度岡補字第304 號,現改分案號為108 年度岡調簡字第2 號;下稱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如不及時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系爭調解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成立調解,伊於同年9 月6 日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伊逾期提出系爭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而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依憑之事實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依此規定,該等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0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調解事件係於108 年8 月7 日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抗告人已於同年9 月6 日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抗告人係於該日非上班時間向本院遞狀,由法警室先行收件,此有起訴狀上法警室收狀人收件章及值班室收件章之章戳足憑,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察,誤認抗告人係在逾越不變期間後之108 年9 月9 日方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000 元,則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156,000 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合計

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

2 年10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22,100元【計算式:156,000 ×5 %×(2 +10/12 )=22,09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以抗告人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