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胡景玉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林群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撤銷原調解,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12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伊提起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撤銷原裁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與債權人間請求金額有糾紛再予以審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且依此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合法提起上開訴訟,即不合上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71號民事裁
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58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後,經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
6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已於107 年11月14日依據前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000元實施停止執行。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改分為107 年度橋簡字第929 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並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72
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併執行,再經抗告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1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橋補字第124 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已提起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130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109 年度橋補字第124 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等語。查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係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5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抗告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8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已無訴訟繫屬在案。則抗告人對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情,已可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已就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票款法律關係、前調解有無得撤銷等之權利,因事涉實體判斷,固非本院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所得審究,本院不予就此論斷,惟抗告人以上開訴訟,並非聲請停止中租迪合公司於本院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中租迪和公司並無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訴訟程序繫屬在案,其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亦無停止抗告人與中租迪合公司間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效力,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堪以認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非一致,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