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榮德相 對 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志揚律師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訴外人吳一郎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期間,抗告人因吳一郎為無訴訟能力人,乃向本院聲請選任吳一郎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吳一郎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判決而終結,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相對人為吳一郎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吳一郎之特別代理人,雖吳一郎已死亡,然吳一郎之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應由繼承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酬金(即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而聲請人依此規定所墊付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經查:系爭訴訟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吳一郎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5月11日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得命聲請人墊付。
」,抗告人既為聲請人,則原裁定命由抗告人墊付,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認應由吳一郎之繼承人負擔一事,參諸系爭訴訟事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該案之被告(即吳一郎)負擔確定,是此部分既經系爭訴訟事件職權認定後為裁判,此即非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抗告程序所需審究者,抗告人混淆兩者,並執此提出抗告,爭執原裁定之合法性,其主張自非有據,要無從准許。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