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慶秋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柏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誠被 告 卓黃錦綉
卓水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黃錦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黃錦綉、柏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黃錦綉、柏誠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卓黃錦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卓黃錦綉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卓黃錦綉、柏誠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卓黃錦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37號房屋)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進行改建事宜致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6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35號房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嗣於108 年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請求範圍包含107 年8月16日前因系爭3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拆除致系爭35號房屋發生漏水,而需進行修補所致之損害,惟不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卓黃錦綉所有系爭37號房屋於
106 、107 年間修繕改建時,致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卓黃錦綉為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卓水淋則為系爭37號房屋之使用人,亦自認其為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5號、37號房屋均為獨棟透天且相鄰。卓黃錦綉於107 年初,未經伊同意,即將兩造共有具擋雨功能之鐵皮屋頂拆除,經伊於107 年3月24日重做鐵皮屋,花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107年7 月間,因連日大雨,雨水從系爭37號滲漏至系爭35號房屋,伊因此自行施做防漏水工程花費29,400元,此部分應由卓水淋與卓黃錦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95,400元。又卓黃錦綉於
107 年8 月16日委託被告柏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誠公司)進行系爭37號房屋改建工程,於107 年8 月16日使用大型機械拆屋時,破壞相鄰之系爭35號房屋之共用壁及挖破電線管,造成系爭35號房屋於107 年8 月23日至29日共用壁多處滲水、牆壁龜裂、水凸、發霉、採光罩裂開及塌陷,經伊多次好言協調,被告均係推託,並堅稱自己合法改建,後雖於
107 年9 月3 日由柏誠公司出面簽立切結書,然內容亦未承認其有任何可歸責之情事,亦未討論如何賠償及回復原狀,僅是敷衍伊後立即打算繼續施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 元並勒令停工後,被告方停止施工。
系爭35號房屋因被告施工嚴重毀損,使伊房客提早終止租約,致伊受有房屋租金345,000 元之損害,應由卓水淋、卓黃錦綉與柏誠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89 條但書、第794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45,
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卓水淋、卓黃錦綉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0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水淋、卓黃錦綉、柏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㈠防水工程29,400元之發票日期為107 年9 月
1 日,係原告完成重做鐵皮屋之後,應已無漏水的問題,故與被告無關,至鐵皮屋工程66,000元為107 年3 月24日,是否應由卓水淋、卓黃錦綉賠償,原告應舉證。且原告新建鐵皮屋供自己使用與原先之鐵皮屋功能不同,另原先鐵皮屋已逾耐用年限,應予折舊。㈡租金損害345,000 元部分,係原告與承租人間契約之爭執,核與被告修建房屋並無關聯,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依會勘時原告房屋現狀之相關照片,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鄰損,有部分係建物本身長年失修所造成,並非因本次被告修建房屋所造成,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62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卓黃錦綉為坐落同小段46 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卓水淋則為系爭37號房屋之使用人,系爭35號、37號房屋均為獨棟透天且相鄰。
㈡卓黃錦綉於107 年初,將兩造共有相連搭建在頂樓之鐵皮屋關於卓黃錦綉房屋部分拆除。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委請右宏公司施作鐵皮屋工程,費用66,000元(審訴卷第7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委請鼎弘實業有限公司施做防水工程費用29,400元(審訴卷第7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卓黃錦綉於107 年8 月16日委託柏誠公司進行系爭37號房屋
改建工程,於107 年8 月16日使用機械拆除房屋。㈥系爭3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雅芳,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租賃期間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審訴卷第80至88頁)。
㈦107 年9 月17日原告寄發高雄凹子底郵局325 號存證信函予
訴外人即系爭35號房屋承租人李雅芳,通知合意自107 年8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給予1 個月搬遷期間(審訴卷第78頁)。
㈧被告與39號房屋之切結書(審訴卷第26至29頁)。
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0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539
000 號函(審訴卷第30至31頁)。通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裁罰9,000 元並立即停工。
㈩柏誠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發文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澄清原告陳情事宜(審訴卷第120至121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399
200 號函(審訴卷第122 至123 頁)。通知被告請監造建築師於文到7日內勘查施工工程。
浩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2月27日浩建字第10720177301 號函
檢送勘查紀錄表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訴卷第124 至12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640
900 號函(審訴卷第128 頁)。通知被告經監造建築師現場勘查結果,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同意備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644
000 號函(訴字卷第117 至130 頁)。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修繕協議書(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
現場照片(審訴卷第14至24頁、第130 至142 頁、訴字卷第
73至81頁、第95至103 頁、第163 至171 頁、第179 至181頁、第191 至198 頁、第201 至215 頁、第247 至271 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卓水淋、卓黃錦綉應連帶賠償系爭35號房屋因
卓水淋、卓黃錦綉擅自拆除頂樓鐵皮屋致漏水所受損害95,4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35號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有租金
損失345,000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卓水淋、卓黃錦綉應連帶賠償系爭35號房屋因卓水淋、卓黃錦綉擅自拆除頂樓鐵皮屋致漏水所受損害95,4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卓黃錦綉為系爭37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卓水淋則為系爭37號房屋之使用人,系爭35號、37號房屋均為獨棟透天且相鄰。卓黃錦綉於107 年初,將兩造共有相連搭建在頂樓之鐵皮屋關於卓黃錦綉房屋部分拆除。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委請右宏公司施作鐵皮屋工程,支出費用66,000元。又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委請鼎弘實業有限公司施做防水工程費用29,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卓水淋、卓黃錦綉擅自拆除系爭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頂,始造成系爭35號房屋因漏水而需支出上開費用,卓黃錦綉、卓水淋應予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35號房屋、37號房屋於興建好之初,原告與卓黃錦綉有共同在3 樓施作鐵皮屋頂防水,107 年初卓黃錦綉將系爭37號房屋3 樓鐵皮屋頂部分拆掉後,僅將支撐鐵皮屋頂之樑柱移至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女兒牆,未將鐵皮屋頂空出部分封起,致系爭35號房屋雨天時生漏水、積水,經證人李雅芳告知原告後,原告先請人施作鐵皮屋頂,花費66,000元,後來因系爭37號房屋屋頂部分仍無遮擋,致雨水自系爭37號房屋屋頂流至系爭35號房屋,導致漏水,原告再找人施作防水工程,花費29,400元等情,業據卓黃錦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六間鐵皮一起蓋,房子跟房子之間沒有封起來,有鐵架支撐,上面做相連的鐵皮屋頂,拆掉系爭37號房屋上面的鐵皮屋頂時,把鐵架移給原告,鐵皮屋施作已經有20年等語(訴字卷第293 頁)。證人即系爭35號房屋承租人李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樓的鐵皮屋本來是系爭35號、系爭37號、隔壁39號頂樓連著做,107 年8 月間系爭37號房屋打掉之前約1 年,卓黃錦綉收到政府公文,就把三樓頂樓的鐵皮屋拆掉,系爭37號在中間直接把鐵皮屋頂切掉,造成系爭35號房屋及隔壁39號房屋颱風天、下雨天都積水大漏水,原告有請人來看,三樓的排水孔是塞住,水從三樓漏到二樓,漏到一樓,系爭35號房子漏水,系爭37號房屋也積水,卓黃錦綉、卓水淋也有來看,我們幫系爭37號房屋清理三樓的排水孔,後來伊發現系爭37號房屋二樓的變電箱積滿了水、三樓的後陽台坍塌,伊就告訴原告,因為原告在越南,原告就找人先蓋鐵皮,把屋頂封請來,大約花費6 萬多元,因原告不在臺灣,有一部份錢是伊先出,當時大約已是系爭37號房屋拆鐵皮屋後半年左右,施工人員曾告知如果拆系爭37號鐵皮屋頂時就把系爭35號鐵皮屋頂封起來,漏水就不會那麼嚴重。後來又有漏水問題,系爭37號旁之39號房屋先找人做防水,原告就請跟39號房屋同一個師傅來做防水工程,約花費
3 萬元,但都沒有用等語(訴字卷第221 至23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3 、4 間一起做鐵皮屋,一間拆除後若沒有回復,是可以預見會漏水情形。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漏水是因為37號拆除鐵皮屋所致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5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5號房屋上開漏水之損害,因卓黃錦綉將系爭3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拆除所致等語,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應自行修繕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
㈣查原告因卓黃錦綉將系爭3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拆除,致系
爭35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需重做而支出費用66,000元,固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然原告自承右宏公司107 年3 月24日整修鐵皮屋工程66,000元部分,係重新施作,自不能全部要求卓黃錦綉負責賠償。又原告亦自陳鐵皮屋頂已經做了十幾年有了,一開始做時每戶兩萬八還是兩萬九左右等語。卓黃錦綉則稱鐵皮屋頂做了20年等語,卓水淋則稱當時每戶花費2萬多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因原告與卓黃錦綉共同施作頂樓鐵皮屋時間至少10幾年,時隔久遠,而兩造均不否認原鐵皮屋之費用為2 萬餘元,則認依原告陳稱原鐵皮屋頂費用為28,000元為原鐵皮屋頂之價額應屬合理而可採。另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35號房屋、37號房屋均建造於78年間,原告與卓黃錦綉亦均於78年間購入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兩造房屋應係於78年後不久即共同搭建鐵皮屋頂,則該鐵皮屋頂迄今已逾15年一節,亦應可認定。查鐵皮屋頂屬於住宅用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為15年,迄107 年3 月間受有損害時,系爭鐵皮屋頂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7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0元÷( 15+1) ≒1,750 】,故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卓黃錦綉賠償鐵皮屋頂修繕之金額為1,750 元。又防水工程部分,並無折舊可言,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卓黃錦綉賠償之金額為29,400元,亦可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卓水淋為系爭37號房屋之使用人,應與卓黃錦綉
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然審酌系爭37號房屋為卓黃錦綉所有,卓水淋僅係居於卓黃錦綉之配偶身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37號房屋,縱由卓水淋負責與拆除鐵皮屋頂工人接洽,亦應認卓水淋僅係卓黃錦綉之使用人,或日常家務之代理,且無證據證明鐵皮屋頂為卓水淋親自拆除而為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卓水淋與卓黃錦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尚非可採。
㈥從而,此部分原告可得向卓黃錦綉請求之金額為31,150元(
計算式:1,750 +29,400=31,1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35號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有租金損失345,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4 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05 年4 月間起將系爭35號房屋出租予證人李雅芳,
每月租金15,000元,李雅芳於107 年6 月1 日再與原告續約
2 年,租約至109 年7 月31日。卓黃錦綉於107 年間將系爭37號房屋重建工程發包予柏誠公司,柏誠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開工,以機器施工時,造成系爭35號房屋受損,居住安全堪虞,原告遂於107 年9 月1 日與李雅芳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底與原告簽租賃契約,第一次簽1 年約,106 年又簽1 年約,107年4 月簽2 年約,107 年4 月簽完約的隔月碰到卓水淋,卓水淋告知伊要稍微整修系爭37號房子,卓黃錦綉打電話詢問伊,伊就說稍微整修沒有關係,結果是整棟打掉。被告開始施工後,大型機具撞擊,門變形、大理石、玻璃也破裂,防護措施做的很差,工程用的公共廁所也放在系爭35號房屋門口,重機械在動時,系爭35號房屋三樓的採光罩也塌了,遇到下雨天,整間都漏水,有壁癌,連廁所的天花板都漏水,地板都是濕的,每個樓梯間都放水桶。伊跟原告說房子的狀態,原告就問伊要不要先找其他地方住,等原告與隔壁處理好後再搬回來住,被告雖有說房子蓋好後會幫忙修繕,但不知道被告房子什麼時候會修好,因為安全性問題,伊和原告商量後,決定終止合約,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搬離,房租繳到8 月份。伊搬進系爭35號房屋時,系爭35號房屋是漂亮的。在107 年8 月16日系爭37號房屋還沒有動工時,系爭35號房屋就已經漏水很嚴重,伊就覺得不能住了,原告說伊慢慢找房子,從拆鐵皮到正式動工快一年,被告雖依照政府核准動工時間動工,但107 年4 月簽約續租前系爭35號房屋就已經在漏水,因房東有幫忙做防水工程,所以伊還是簽約,原告是好房東,有事都會第一時間處理,如果原告沒有主動告知伊找其他地方租,伊不會與原告終止租約等語(訴字卷第221 至23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至24頁、第130 至142 頁、訴字卷第78至8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原告寄發予證人李雅芳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基於安全考量,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契約等語,足見原告與證人李雅芳間,確係因系爭35號房屋在被告動工後有受損之虞,因安全考量而於107 年9 月
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37號房屋施工後,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監造工程師現場勘查,而監造建築師於107 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認現場目視樑柱尚無結構性損壞,勘查後該工程繼續實施尚無擴大危害鄰房安全等語。工務局亦於108 年1 月7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640900 號函通知兩造經勘查結果,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有勘查記錄表、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7 至130 頁)。再依兩造於107 年9 月1 日會勘結果,柏誠公司承諾原告將系爭35號房屋毀損部分進行修繕,並依該切結書修繕內容所示,亦非結構安全事項,有切結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6至29頁)。則系爭35號房屋於108 年1 月7 日經工務局通知時系爭37號房屋可繼續施工時,上開基於安全考量目的而終止租約情事以不存在,原告應可再出租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35號房屋之租金損失仍持續至109 年7 月止,然因系爭35號房屋於108 年1 月間已無受系爭37號房屋施工危害鄰房安全之虞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李雅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雅芳若非原告以安全考量為原因堅持終止租約,證人李雅芳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租約到期。是本件應認原告經通知安全無虞時,即可將房屋出租使用。又審酌一般常情租約通常在月初開始較多,因此認定於108 年1 月7 日之函文通知而知悉系爭35號房屋將不受系爭37號房屋施工而有安全疑慮後,自108 年2 月起,原告應可回復出租系爭35號房屋而不致有租金損害。是原告因系爭37號房屋施工所致租金損失,應僅有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5 個月期間之損失,共75,000元(計算式:15,000×5 =75,000),堪以認定。至系爭35號房屋雖因施工仍有柏誠公司承諾應為原告修繕部分尚未完成,然審酌該等項目,均非影響結構安全之項目,核屬基於安全考量而終止租約以外之事項,且柏誠公司已同意修繕,原告自不得因上開非屬安全考量以外事項主張其後仍有因終止租約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亦可認定。
㈢卓黃錦綉為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37號房屋發包
予柏誠公司施作。卓黃錦綉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柏誠公司於施行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之規定。系爭工程施作時,致毗鄰之系爭35號房屋受損,堪認卓黃錦綉已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系爭工程承攬人柏誠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即推定卓黃錦綉、柏誠公司均為有過失,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推定,其等因過失致系爭損害發生,應堪認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卓黃錦綉為系爭35號房屋鄰地所有權人,柏誠公司為承攬人,因共同過失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卓黃錦綉、柏誠公司之過失均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請卓黃錦綉、柏誠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與證人李雅芳於107 年4 月10日即就系爭35號房屋簽訂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就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為原告依原來計畫可得預期之收入,然因系爭37號房屋施工致上開期間租金無法收取,所受預期租金之損害,即可歸責於卓黃錦綉與柏誠公司,則原告請求卓黃錦綉、柏誠公司應連帶賠償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 月底日止共5 個月之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15,000×5 =75,000)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卓水淋亦應負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
卓黃錦綉所有,卓水淋僅係居於卓黃錦綉之配偶身分使用系爭37號房屋,非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人,縱由卓水淋負責與柏誠公司接洽系爭37號房屋重建事宜,亦應認卓水淋僅係系爭37號房屋之使用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施工為卓水淋親自為之,自無庸與卓黃錦綉、柏誠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卓黃錦綉賠償原告31,150元,及自108 年8 月1日(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收受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第794 條之規定,請求卓黃錦綉、柏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5,000元,及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命卓黃錦綉、柏誠公司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卓黃錦綉、柏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