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蘇怡湞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呂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字、貼文、照片及留言刪除。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㈡,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 元以下,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靠北日月光2.0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提交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經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並設定為公開貼文,被告復以臉書帳號「Jay Lu」,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此等方式而指摘原告有偷情劈腿之事,並有辱罵原告之舉,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 萬元。另因本件刑事程序係自訴程序,為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因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9 萬元,應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律師費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提
交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經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並設定為公開貼文,被告復以臉書帳號「Jay Lu」,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此等方式而指摘原告有偷情劈腿之事,並有辱罵原告之舉,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原告偷情劈腿及辱罵原告之舉,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並於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9 萬元,亦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我國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而本件民事訴訟之一審部分,本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亦難認有何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委任代理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自難認律師費為必要費用。而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程序,雖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該部分本屬刑事程序,與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已難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況我國除自訴制度外,另設有公訴制度,被害人縱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仍可透過檢察官偵查方式訴追,並無必須經自訴之必要,當事人捨此不為,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程序,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既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之60,000元金額尚屬高,應以45,000元為適當。惟律師費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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