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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羅美惠即家福居家護理所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被 告 侯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書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家福居家護理所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由原告擔任家福居家護理所之登記負責人,原告負責社會局指派之長照2.0 個案病患,被告負責中央健保署指定之三管及安寧個案病患。原告於108 年5 月起,向訴外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713 室、718 室,兩間租金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8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僅承租718 室,租金每月6,000 元。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約定,兩造須共同負擔房租,被告卻未支付718 室自108 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租金半數即1 萬2,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應分攤之租金1 萬2,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

(二)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32名病患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其中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8、30、31、27、32所示病患,部分就醫治療日期欠缺訪視紀錄(下合稱系爭訪視紀錄),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4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避免遭健保署裁罰,主動返還健保署已核付如附表所示病患108 年3 月至6 月醫療費用給付40萬8,709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未製作系爭訪視紀錄之過失,致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爰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680 條準用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返還系爭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709 元(計算式:系爭租金1 萬2,00

0 元+ 系爭費用40萬8,709 元= 42萬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7日更換辦公室門禁密碼,不讓被告進入,被告毋庸給付系爭租金;且兩造合夥尚未解散,清算後被告方願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病歷並無欠缺系爭訪視紀錄,縱無系爭訪視紀錄也不致遭裁罰,原告返還健保署系爭費用,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書立系爭合夥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家福居家護理所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由原告擔任家福居家護理所之登記負責人。

(二)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社會局指派之長照2.0 個案病患,被告負責中央健保署指定之三管及安寧個案病患。

(三)原告於108 年5 月起,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713 室、718 室,兩間租金每月各6,000 元,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僅承租718 室,租金每月6,000 元。

(四)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約定兩造須共同負擔房租,被告並未支付系爭租金。

(五)附表所示32名病患,均為被告負責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指派之三管、安寧病患。

(六)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向健保署表示,其申報附表所示病患於108 年3 月至6 月間之醫療費用,申報人員登載個案相關資料時出現錯誤、缺漏且片段,願意返還已核付之健保醫療費用。嗣原告匯款返還健保署已核付之系爭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680 條準用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6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事業即家福居家護理所之隱名合夥人,並負責執行中央健保署指定之三管及安寧個案病患業務,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權利義務準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及依系爭合夥協議定之。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載,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已明定兩造須共同負擔房租,且被告確未支付系爭租金,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洵屬有據。

2.雖被告辯稱原告更換辦公室門禁密碼使其無法進入,其毋庸給付系爭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8 年7 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單方面質問原告當日因卡片無法使用,打不開辦公室大門等語,未見原告讀取訊息或回應(見本院卷第623 頁),無從據認被告該日無法進入辦公室,係原告更換辦公室門禁密碼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3.又被告辯稱兩造合夥尚未解散,待清算後方願給付系爭租金云云。然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夥協議應分攤之系爭租金,並非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或返還合夥出資、分配利益,即與兩造合夥是否已行清算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680 條準用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44 條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68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如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應為之給付義務,致個別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個別之合夥人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病歷,欠缺系爭訪視紀錄,違反前揭規定,原告為避免遭健保署裁罰,主動返還系爭費用,因而受有損害,係被告執行合夥業務有過失,或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函詢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系爭病歷如欠缺系爭訪視紀錄,是否將違反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4 款,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遭裁罰?據復略以:如欠缺系爭訪視紀錄,須經查核發現有實際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情形,與病歷記載不符,或未記載病歷,再依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構成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4 款,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3 頁、第661 頁至第662 頁)。依上可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病歷縱欠缺系爭訪視紀錄,仍須被告實際提供病患之醫療服務,與病歷記載不符,或未記載病歷,方構成裁罰事由,然依原告所提系爭病歷,被告均已為相關記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提供之醫療服務與病歷不符,或未記載於病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577 頁);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原告係以申報人員登載個案相關資料時出現錯誤、缺漏且片段為由,返還系爭費用予健保署,而未提及被告提供病患之醫療服務與病歷記載不符,或未記載病歷,難認被告未製作系爭訪視紀錄,係執行合夥業務有過失,或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為避免遭裁罰,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第4 點,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見橋司調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680 條準用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8,709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編號│病患姓名、資料 │病歷期間 │├──┼──────────┼─────────────┤│1 │江○○○(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 │李○○(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3 │呂○○(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4 │滕○○(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5 │陳○○(身分證統一編│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6 │林○○(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7 │吳○○○(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20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8 │葉○○○(身分證統一│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9 │蔡○○(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0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0 │林○○(身分證統一編│108年5月20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1 │林○○(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2 │沈○○(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3 │何○○(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4 │曾○○○(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15 │黃○○(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6 │戴○○(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7 │張○○(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8 │陳○○(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5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19 │崔○○(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20 │江○○(身分證統一編│108年4月17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21 │游○○○(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2 │譚○○(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23 │洪○○○(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20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4 │莊○○(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25 │王○○○(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20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6 │陳○○(身分證統一編│108年5月14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27 │王○○○(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8 │陳○○○(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29 │吳○○○(身分證統一│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 │編號:Z000000000號)│ │├──┼──────────┼─────────────┤│30 │柯○○(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1日至107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31 │翁○○(身分證統一編│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32 │黃○○(身分證統一編│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 │號:Z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