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艾凱迪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艾家莉等間等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本件原告艾家莉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已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995元,該案嗣因和解而依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應退裁判費3分之2即元(計算式:50,995X2/3=33,99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審判者即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33,997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