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艾家莉
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原 告 艾貴蘭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艾凱迪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艾凱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九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茂盛所有。
被告林茂盛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艾貴蘭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凱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即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訴訟,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艾凱迪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109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兩造於成立和解時,艾凱迪之訴訟代理人呂郁斌律師並未經艾凱迪授予特別代理權,惟呂郁斌律師竟仍於上開日期與原告成立和解,艾凱迪事後既具狀稱其不予追認,是本件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艾凱迪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起訴主張: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及艾貴蘭(下稱艾家莉等5人),均係訴外人即艾家莉等5人之母親艾鄭秀足之繼承人,被告艾凱迪係艾貴蘭之長子,被告林茂盛則係艾家琴之友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艾鄭秀足所有,嗣於96年7月間,因艾鄭秀足曾為他人作保受牽累,為恐信用瑕疵波及系爭房地,遂暫借名登記予林茂盛名下。而艾家琴於97年10月間因經商需錢周轉,復又借林茂盛之信用,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嗣後由艾家琴按月匯款予林茂盛配偶童三,以清償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本息。嗣艾鄭秀足於102年11月6日死亡,原存在於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之借名契約,依法因艾鄭秀足之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由艾家莉等5人共同繼承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艾家莉等5人自得就對借名登記人林茂盛請求返還。惟艾家莉等5人當時因艾家琴借用林茂盛名義所貸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仍暫將系爭房地繼續登記林茂盛名下。詎艾家琴至103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多次延遲繳付貸款本息,林茂盛深恐背負債務而毀損自己信用,屢次要求艾家琴清償貸款或辦理轉貸,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此事為艾貴蘭所知後,艾凱迪與艾貴蘭均明知系爭房地為艾家莉等5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願先幫艾家琴清償貸款為餌,誘使艾家琴要求林茂盛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艾凱迪,是林茂盛、艾凱迪均明知渠等無買賣之事實,實際上亦無交付任何價金,竟與林茂盛以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艾凱迪在艾家琴亦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台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於翌日即104年2月5日清償原告艾家琴以被告林茂盛所貸款餘額2,905,908元,於104年2月9日塗銷原抵押權(等於是轉換貸款人)。惟艾家琴仍持續以現金交付20,000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艾貴蘭,嗣105年11月間,艾貴蘭當著艾家琴面前將伊女友趕出系爭房地,致艾家琴無法釋懷,迄至107年4月間,2人又因此事發生口角,艾家琴憤而向艾貴蘭索要租金,艾貴蘭竟向艾家琴提出「要拿出1,000萬元始能索回系爭房地」之條件,艾家琴始向艾家莉抱怨艾貴蘭之惡行,並由原告艾家莉轉告艾源源、艾昱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艾凱迪名下」、「艾貴蘭要10,000,000元才能索回系爭房地」等情,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姊妹方知上情,即向艾貴蘭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並表示願代艾家琴清償艾貴蘭過戶所代償之銀行貸款,惟遭艾貴蘭拒絕,原告等為維繼承權益,始提起本訴。林茂盛與艾凱迪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林茂盛僅為借名登記人並無實質上處分權,而其無實質處分權之事實,又為艾凱迪及其母艾貴蘭所明知,故應無受善意信賴登記形式而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故林茂盛與艾凱迪間之買賣行為原屬無權處分,茲原告等繼承人既已明示拒絕同意或承認,亦應屬無效。林茂盛與艾凱迪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林茂盛原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艾凱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然林茂盛怠於請求,原告為保全共有財產之債權,得代位其行使此項權利。
又林茂盛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艾凱迪,亦屬無權處分,依法亦屬無效。被告2人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過戶所為,均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艾凱迪主張有買受之真意,然林茂盛自始即無買賣之真意,則其2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艾凱迪所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艾凱迪返還(塗銷)其所受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追加原告艾貴蘭則陳稱以:林茂盛因經濟困境,無力繳納房貸,艾凱迪要向林茂盛購買系爭房地前,其曾請艾家琴告知其他姊妹,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其他人都拒絕,其後來問艾凱迪,艾凱迪願意買受,除貸款300萬元外,其還支付50萬元租金之剩餘,及林茂盛先前向其借貸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至於買賣契約記載之4,644,500元,是因為公告現值及配合銀行抵押貸款成數之規定,並非實際之買賣金額,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被告艾凱迪則以:其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之買賣,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自96年7月起已登記為林茂盛所有,原告主張係艾鄭秀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茂盛名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其對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資金流向並不清楚,惟被告2人間係於103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除自備部分現金外,主要係向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貸款3,000,000元,並已於104年2月5日匯款2,907,477元予被告林茂盛,伊則自104年3月起按月向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繳付貸款本息,另系爭房地自104年起皆由其繳納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茂盛則陳述以:其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艾家琴當初拜託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艾家琴再按月匯款予伊以清償貸款本息,嗣艾家琴於103年間因財務不佳延遲繳付貸款本息,其唯恐背負債務,故要求艾家琴清償貸款或辦理過戶,此事被艾貴蘭知道。艾凱迪與艾貴蘭均知悉系爭房地為艾家莉等5人公同共有,但他們瞞著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3人一事,其至今年才知道。其與艾凱迪間並無現金交易,實屬交易無效,艾凱迪與艾貴蘭均知情,原告請求將不存在的買賣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其均同意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及艾貴蘭均係艾鄭秀足之子女,艾凱迪係艾貴蘭之長子,林茂盛則係艾家琴之友人。
(二)系爭房地原係艾鄭秀足所有,嗣於96年7月間登記至林茂盛名下。
(三)系爭房地原於97年10月間向台灣中小企銀以林茂盛名義設定抵押權借貸400萬。
(四)艾鄭秀足於102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艾家莉等5人。
(五)林茂盛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艾凱迪,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台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300萬元,於翌日即104年2月5日清償以林茂盛名義貸款的餘額2,905,908元,於104年2月9日塗銷原抵押權。
七、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林茂盛移轉系爭房地予艾迪凱,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艾凱迪是否有信賴登記之適用?或林茂盛、被告艾凱迪上開移轉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二)林茂盛與艾鄭秀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消滅?
(三)原告請求被告艾凱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茂盛所有後,再返還登記予艾鄭秀足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茂盛與艾鄭秀足間就96年7月5日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艾鄭秀足所有,艾鄭秀足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茂盛,係因艾鄭秀足曾為他人作保,唯恐受牽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茂盛名下等語,業經林茂盛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稱:我與艾家琴是國中同學,交情很好,艾家琴跟我說艾鄭秀足有財務上的問題,怕房子有問題被查扣,想找人寄放,所以過戶到我名下,我沒有拿任何酬金,權狀一直在他們家,我沒有看過,後來艾家琴叫我拿系爭房地去借款400萬元,艾家琴每個月從大陸匯款回來還款,一開始很準時,後來有時候會晚,匯款到我太太的大陸帳戶,我太太每個月去銀行臨櫃繳納,移轉給艾貴蘭前半年或一年,艾家琴會遲繳,我太太會找艾貴蘭拿錢,但也沒有幾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3頁),是林茂盛自承並未支付艾鄭秀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也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甚至從未使用系爭房地,其僅係因受艾家琴請託而與艾鄭秀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諸林茂盛上開陳述係於具結後所為,且衡諸常情,其要無實際購買系爭房地卻諉稱自己僅借名登記人而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其上開陳述堪屬可信。
2.又系爭房地於艾鄭秀足死亡前,一直為艾鄭秀足所居住使用,並經營麻將館,而艾鄭秀足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為艾家琴所居住,而艾貴蘭在裡面繼續經營麻將館一事,經艾家琴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房地果真如出售予林茂盛,則艾鄭秀足一家豈有自出售前後均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甚至於艾鄭秀足死亡後仍持續由其子女使用,且無需支付使用對價之理(艾貴蘭提出之租賃契約詳後述),益見林茂盛上開陳述屬實,其與艾鄭秀足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另林茂盛於97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中小企銀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嗣後每月均償還約2萬元之本息,而林茂盛稱上開本息均為艾家琴所每月匯款予伊一情,核與林茂盛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中(見審訴卷第34-52頁),自貸款放款400萬元後,每月月底扣款前幾日,系爭帳戶內會存入2萬元左右之現金以供扣款,帳戶內一直保持幾千元結餘之情大致相符,而林茂盛稱艾家琴嗣後財務困難,其於再度移轉前半年或一年時,曾向艾貴蘭拿錢一事,亦有103年7月2日艾貴蘭匯款4萬元之記錄可稽(見審訴卷第50頁),是林茂盛上開陳述要與客觀記錄大致相符,其亦未見將自己支付之貸款反諉稱係為艾家琴支付之理由,堪認林茂盛上開陳述為真,原告關於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要屬可信,被告亦無任何艾鄭秀足曾收取林茂盛之買賣價金等相關反證足以推翻上開事實,是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堪以認定。
3.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艾鄭秀足於102年11月6日死亡,故林茂盛與艾鄭秀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上開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已消滅,而艾鄭秀足之繼承人為艾家莉等5人,故自艾鄭秀足死亡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由艾家莉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林茂盛、艾凱迪間就103年12月31日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查林茂盛固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艾凱迪,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103年岡地字第105070號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4、126-144頁),惟林茂盛就此情具結陳稱:艾鄭秀足死亡後,我主動跟艾家琴提起過戶回去的事情,本來要過戶給艾家琴,但艾家琴有信用問題,所以他說要過戶到艾貴蘭那裡,之後艾貴蘭再過戶給艾家琴,我都沒有意見,反正房子是他們家的,艾貴蘭帶我跟艾凱迪去代書處辦理過戶,艾貴蘭本來說貸款300萬元要繼續掛我名字,我覺得不合理,生氣之下就走了,那天沒有辦成,艾貴蘭叫我去跟艾家琴問清楚貸款如何處理,我叫艾貴蘭跟艾家琴講好再跟我說,後來艾家琴來找我,說貸款他會處理,我才跟他們去辦過戶,艾貴蘭還跟我說,如果艾家琴幾個姐姐問起來,就說我是心甘情願要過戶給艾凱迪的,我還想說,那為什麼不講說我是心甘情願過戶給我太太,當時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代書費用跟移轉代辦費用都是他們出的,當天只有艾貴蘭跟艾凱迪在場,艾家琴沒有出現,但我先前有跟艾家琴確認過,因為當初是艾家琴說要放在我名下,所以我就還給他,他說還給誰我就還給誰,所以也沒有問過他其他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頁),參以林茂盛上開陳述具體翔實,對於細節均能清楚描繪,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之,是其可信度極高,依其陳述之事實,艾貴蘭與艾凱迪均知悉系爭房地並非林茂盛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而林茂盛移轉登記予艾凱迪名下,僅為受艾家琴指示,為完成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義務,艾凱迪與林茂盛間並無任何實際買賣之意思及買賣價金之交付。
2.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艾凱迪雖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事後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從未陳報實際支付之價金,而艾貴蘭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提出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88-194頁),主張:買賣價金除了代償貸款之外,還有艾貴蘭於101年給付林茂盛50萬元租金,扣除3年租金後所剩餘,及借貸予林茂盛之10萬元為其價金,登記卷宗所附之買賣契約上之價金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參諸:①林茂盛先前為艾家琴借貸之貸款於104年2月5日之貸款餘額為2,907,477元,艾凱迪係以向台中中小企銀以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一情,有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08年5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此部分代償貸款,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貸款人名義換為艾凱迪,林茂盛並未因此獲得實際金錢之給付,對照林茂盛先前之陳述,該貸款本為艾家琴借其名義所借貸,故林茂盛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艾家琴所指定之人前,自應清償以其名義借貸之貸款,至於艾家琴與艾凱迪間就系爭房地所新借貸之款項係何法律關係,則與林茂盛與艾凱迪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本件審酌之範圍。②艾貴蘭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起訴約1年半後,始第1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此為艾鄭秀足與林茂盛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艾貴蘭並已支付50萬元「定金」予林茂盛等語,惟林茂盛否認其與艾鄭秀足間存有租約,陳稱:這是艾貴蘭拿給我簽的,我沒有跟艾鄭秀足簽,她跟我說她要申請政府的租屋補助,實際上從沒有付租金給我等語。惟系爭房地自始均為艾鄭秀足所使用,從未交付予林茂盛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96年起即已移轉登記予林茂盛,何以自101年1月27日起林茂盛突與艾鄭秀足簽訂租賃契約而向艾鄭秀足收取租金,艾貴蘭之主張顯然違反常理,而難採信;且艾貴蘭自稱支付林茂盛50萬元一事,要未能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該租約上「P.S貴蘭付訂金伍拾萬每月租金自動從裡扣除104年止剩下禮金」等語,顯然與上方「證人艾貴蘭」之字跡相仿,為艾貴蘭自行書寫,而艾貴蘭若有支付林茂盛上開金額,應在上面請林茂盛簽名或蓋章以示收受,惟其上均未有林茂盛收受之證明,反而所蓋之印文竟為「艾鄭秀足」,此顯然違反常情,林茂盛否認曾收受任何租金,即非無據,是艾貴蘭於訴訟後段始提出之租約,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而艾貴蘭對此既乏所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俱無可採。③艾貴蘭另陳稱:林茂盛向艾貴蘭借款10萬元云云,經林茂盛否認,而艾貴蘭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要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其對於交付6萬元現金部分,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另就4萬元款項,其雖以103年7月2日匯款至林茂盛系爭帳戶為其證明,而林茂盛陳稱:該4萬元乃艾貴蘭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所匯入等語,參以系爭帳戶乃為繳納系爭房地借貸之貸款所用,已如前述,而艾貴蘭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是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果為借貸林茂盛之意思為之,即有可疑,是艾貴蘭要未舉證其與林茂盛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④綜上所述,堪認林茂盛陳稱:移轉系爭房地予艾凱迪時,並未獲得任何金錢之給付等語,並非無據,益證林茂盛上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3.又參以艾凱迪自始均無法陳述買賣價金若干,而縱使依艾貴蘭之陳述,艾凱迪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非僅為3,291,477元(代償款項2,907,477元+租金500,000元-3年租金216,000元+借款100,000元=3,291,477元),而其主張之價金顯與渠等持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4,644,500元並不相符(見審訴卷第130-136頁),而艾凱迪與林茂盛竟未就此私下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其僅憑艾貴蘭一己之陳述,此已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其為真實之買賣。況依原告提出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師就系爭房地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2-308頁),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7,405,900元,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甚至不及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一半,即使依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或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市價之8成之情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均至少高於450萬元以上,被告所主張之價金顯然不可能購得系爭房地,況艾貴蘭所主張之價金不可採之處,已如前採,是艾凱迪除承接上開台灣中小企銀之剩餘貸款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林茂盛,此亦與與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林茂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艾凱迪顯然並非出於買賣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艾凱迪與林茂盛間上開買賣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其被告2人行為時真正之意思,乃林茂盛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物予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惟艾鄭秀足死亡後,系爭房地為艾家莉等5人所公同共有,惟林茂盛返還登記予艾凱迪,僅出於艾貴蘭、艾家琴之指示,並未經過艾源源、艾昱均、艾家莉之同意,業經林茂盛陳述在卷,而艾源源、艾昱均、艾家莉事後亦拒絕承認上開返還登記之效力,是林茂盛自未合法有效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是艾家莉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艾凱迪回復原狀,即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茂盛所有,又艾家莉等5人為林茂盛之債權人,林茂盛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之,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林茂盛為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艾家莉等5人公同共有。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艾凱迪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並應在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艾家莉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