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邱素雲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與由被上訴人承保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施○○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右足第一、二、五趾骨、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併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0 度、蹠屈35度、活動角度共35度,症狀固定(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12-29 項,殘廢等級第11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農保均屬社會保險,應類推適用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認定生理活動範圍之依據即「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稱系爭運動範圍一覽表),認上訴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之殘廢程度(下稱122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款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屬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 項之殘廢程度(下稱1235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3級,僅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萬元,應依系爭給付標準規定,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1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2 、3 項、第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函詢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張榮瑞,依其函覆僅屬「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故屬系爭1235殘廢程度,被告已給付足額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踝關節運動角度略低於正常角度1/2 ,已符合「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要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醫師勾選上訴人符合運動障害,而非顯著運動障害,上訴人殘廢等級為13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 年4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戶施○○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認定上訴人符合1235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3級,並已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萬元。

(三)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 年4 月21日起算(原審卷第27頁)。

(四)如認上訴人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所定「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之122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上訴人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款之規定,應再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7萬元。

(五)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顯著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者。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所定「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之1229殘廢程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審函詢張榮瑞醫師上訴人殘廢程度為何,據其回覆:上訴人恢復之活動角度,略低於正常活動角度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顯著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者,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右踝關節可活動角度即生理運動範圍已喪失1/2 以上,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之1229殘廢程度,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殘廢等級應為第11級,被上訴人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款之規定,應再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7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執張榮瑞醫師於前開函文所陳:上訴人恢復之活動角度略低於正常活動角度之一半,將導致上訴人於特定動作或生活情境將產生障礙,然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仍可承受,判斷上訴人符合「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不符合「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6頁),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符合系爭1235殘廢程度云云。惟查,張榮瑞醫師前開所述,係以系爭傷勢對上訴人基本生活功能造成障礙之程度,而非客觀上生理運動範圍喪失程度,為其判斷之依據,顯已逾越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所載,「顯著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之文義範圍,且運動障害對病人生活功能之實際影響程度,亦與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關於「顯著運動障害」之認定基準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

2 、3 項、第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