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李寶柳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之子陳偉立(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 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保險費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2 位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陳奕良2 位書面同意或簽名的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內分別偽簽陳偉立、陳奕良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被告之代理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前開各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係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30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一併償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2年4 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均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原告主張陳偉立、陳亦良於102 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能證明該簽名非陳偉立、陳奕良所為。又原告及陳偉立、陳奕良等人,並非第一次投保伊之保單,早在97年當時,陳偉立、陳奕良亦分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進農、原告分別為要保人,向伊投保其他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C 、D 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單之簽名,不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相同,可見系爭保單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陳偉立、陳奕良所為。另原告就系爭A 、B 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 、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 年迄至
111 年1 月15日年為止,總共配息給原告17次,2 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計1,873,833 元,均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自投保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從未爭執其保單無效或非親簽等事由。直到因澳幣持續貶損之關係導致保單虧損,始出面主張被保險人非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顯然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而非真正保單非親簽之原因。原告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陳奕良親簽,不可能諉為不知,若然確實非親簽,原告竟仍同意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 月、7 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873,833 元之久,暫且不論其業務員是否知悉其代簽一事,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原告於投保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系爭A 、B 保單非被保險人親簽(假設語),卻仍投保,本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還向受損害之人請求損害,本屬違法之行為。而原告既係請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另有明文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於給付保險費當時,早已知悉被保險人非親簽(假設語),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竟於給付保險費之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長達5 年之後,始主張契約無效,要求全數返還還附加利息,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本無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伊應返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自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
1 年1 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共2,262,099 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配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返還予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原告之簽名蓋印為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原告之配偶)為要保人,陳
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C 保單)。
㈢原告於同一年即97年8 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 保單)。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原告之簽名蓋印為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當時以為20歲、18歲之人,顯無由他人簽名之必要,則其2人之簽名為親簽,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關於陳偉立、陳奕良之
簽名屬偽造等情,固據其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並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進農到庭證述為佐。經查:
⑴原告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119至176頁)結果,固記載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筆跡非陳偉立、陳奕良所書寫等情。然依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中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久,相關資料已銷毀(本院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陳奕良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原告代理開戶,而無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因本院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資料,已無法確認。而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同。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簽章之陳偉立、陳奕良簽名係屬偽造。
⑵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進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繳納系爭保險
的費用是把伊跟原告舊的澳幣保單解約,買系爭保單,解約保單多少錢伊不知道,也不清楚,解約的保單金額應該夠買的保單金額,伊沒有管錢,是原告管錢,伊不清楚自己有無購買系爭保險,只知道自己有買終身醫療、長照,其他不曉得。知道原告有為陳偉立、陳奕良投保系爭保險,簽約過程是伊、原告還有林麗珍三人在場寫的,跟林麗珍很熟,買了很多保單,林麗珍說打勾的地方簽名,伊與原告很少看內容,因字體很小,也不太懂,林麗珍說系爭保險契約是保本的保險很好,可以解約換投系爭保險契約,這也是人情保,錢都是從原告的帳戶扣,林麗珍就系爭保單來伊之住家2次,簽約來一次,一次送保單,買系爭保險是伊跟原告商量的,林麗珍來的時候,伊跟原告也都會在場,原告比較不懂保險,很少看保險計畫內容,林麗珍會大約講一下,但實際內容伊沒有研究,林麗珍沒有說不用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有說會跟小孩聯絡,要以郵寄方式寄給小孩子,有跟伊要小孩子的電話,不知道後來林麗珍有沒有把保單寄給小孩子簽名,伊有跟小孩子告知林麗珍會與他們聯繫,小孩子沒有說不要買系爭保險,說有寄來就簽。但不知道林麗珍後來有無把保單寄給小孩子,後續如何沒有問小孩子。97年3月12日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是伊簽的,應該有買,陳偉立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當時陳偉立念國中還是高中,有住在家裡,應該是陳偉立自己簽的。但伊不太清楚陳偉立與陳奕良的簽名。以前不知道被保險人要親簽,現在知道。以前就是簽打勾的部分,簽自己的名字。陳偉立、陳奕良很小的時候就有幫陳偉立、陳奕良買過保險,當時不知道是否有幫他們簽過名,因很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依證人陳進農上開證述所示,證人陳進農固證稱林麗珍介紹系爭保險時,僅伊與原告在場,然就陳偉立、陳奕良是否沒有親簽系爭保單,並不知悉,是尚難依證人陳進農上開證述即可證明系爭保單之簽名係偽造。況依陳進農上開證述可知,陳偉立、陳奕良2人均知悉原告要幫陳偉立、陳奕良2人投保系爭保險,且均同意原告投保,如要簽名就會簽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陳奕良同意並簽名等語,亦與證人陳進農之證述不相符合。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陳偉立、陳奕良
親簽一節,亦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76年到新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迄今,原告住家在伊之服務區內,亦於70幾年時因賣保險售後服務而認識。曾經向原告招攬多份保單,有些已經滿期,再寫新的保險又滿期,再寫新的保險。被告推出系爭保險時,有招攬原告、陳偉立、陳奕良購買,該保險紅利年息有4%至5%,都照著保險契約條款一條一條唸給原告聽,原告滿意才會簽保險契約,有告訴原告要親自簽名,也讓客戶親自簽名,不然是偽造文書。招攬期間有與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見面,且親自簽名。系爭契約書上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是他們的親自簽名。業務員楊博皓是伊兒子,伊帶楊博皓去簽約,業績做給楊博皓,所以伊沒有在契約上面簽名。講解都是伊在講,一個案件有時至少要到三至五次才會簽約成功,是簽約時業績要做給楊博皓才會讓楊博皓到場。被告推出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單時,也有招攬原告、陳進農、陳偉立、陳奕良購買。伊寫陳偉立、陳奕良的保險時,他們大概都國高中以上,要簽約時他們會在場,原告是要保人,要保人的部分是原告簽,也要蓋章,被保險人的部分是陳偉立、陳奕良簽。要保書上簽名時間,有可能要保人在,被保險人不在,有可能要保人在先押日期了,每件情形不同,但申請日期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都簽名後的日期,但整份契約的日期要相同,如果有不一致就要找要保人更正,蓋要保人的章,所以申請日期不一定就是當事人親自簽名那天,也不一定送件那天,因為有時候太晚了,內勤已經下班,就要改天,遇到假日內勤放假也沒有辦法送件,但申請日期已經簽下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至97頁)。佐以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日期原為102年4月8日,為當年清明節連假後之星期一,陳偉立、陳奕良是否無法於該年節假期時期返家並於保險契約簽名,以非無疑。又系爭保險要保書關於申請日期欄上102年4月11日尚有因更正送件日期而蓋用原告之印章(審保險卷第21、55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於送件前亦因更正送件日期再次經原告用印,斯時已有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在其上,如非陳偉立、陳奕良親簽,原告應無用印同意送件之理。原告既未提出陳偉立、陳奕良簽名係屬偽造之證明,所述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則其主張自非可採。況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已經過7年,期間被告均給付保單紅利,均未見原告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遭偽造,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亦無與平時簽立保險契約之情形有別,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尚屬
不能證明,則其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
實,並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非有理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原告關於系爭保險費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乙節,既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