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寶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及不服之程度,依上訴人全部敗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