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康淑雅
康清涼康原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陳彥榮被 告 許博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清涼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淑雅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原誌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康清涼、康淑雅、康原誌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拾萬、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捌拾玖萬零壹佰元、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康清涼、康淑雅、康原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博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博舜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聘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許博舜與原告康原誌原係朋友,原告康淑雅、康清涼分別為康原誌之胞姐與父親。許博舜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3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兩造約定所有保險費均為「年繳」,且由許博舜於每年年底或年初,至原告3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高雄住所)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詎許博舜竟於102年底某日至系爭高雄住所,向康淑雅、康原誌收取附表編號2-1、3-1之保險費後,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許博舜復於103年底某日至系爭高雄住所,向原告3人收取附表編號1-1、2-2、3-2、4-1、5-1、6-1之保險費後,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許博舜再於104年初某日至系爭高雄住所,向康原誌收取附表編號7-1、8-1、9-
1、10-1、11-1、12-1、13-1之保險費後,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許博舜於104年底某日至系爭住所,向原告3人收取附表編號1-2、2-3、3-3、4-2、5-2、6-2之保險費後,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許博舜又於105年初某日至系爭高雄住所,向康原誌收取附表編號7-2、8-2、9-2、10-2、11-2、12-2、13-2之保險費後,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上開款項許博舜均未按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繳納,而均予侵占入己。又許博舜為避免上述侵吞保險費之行為曝光,竟於未經原告3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自於附表所示之變更日期,在三商美邦人壽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以事先拿給原告3人簽章之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共4張,虛偽填載附表所示之變更事項,而將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甚至將原告3人之收費及聯絡地址自原告3人指定記載之系爭高雄住所擅自變更為「嘉義市○○路000號」。嗣康淑雅於105年11月間接獲三商美邦人壽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僅有繳付首期保險費,其後各期保險費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繳付當期應繳之保險費),經向許博舜查證,許博舜竟向康淑雅偽稱保險費確實均已交付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將其所偽造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0日、104年12月3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之代收帳款繳納專用憑條2張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康淑雅,經康淑雅持上開2張憑條之照片向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求證,發現均為偽造之憑條,康淑雅始知悉許博舜前開將保險費侵吞入己之事實,許博舜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許博舜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三商美邦人壽向原告3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收取保險費,卻將收取之保險費侵吞入己,甚至假冒原告3人之名義將原約定之「年繳」方式擅自變更為「季繳」,使原告3人無從知悉保險費未實際繳納予三商美邦人壽,並以自動墊繳之方式繳納,讓原告3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繳納續期之保險費而必須支出高額之利息,甚至遭許博舜冒名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事項均未控管,經康淑雅於105年11月間接獲三商美邦人壽之客服電話後始知悉前情,則許博舜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自三商美邦人壽向渠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後續交付保險費用,三商美邦人壽均係透過許博舜與原告3人聯繫,原告3人顯然係正當信賴許博舜收取保險費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三商美邦人壽自應與被告許博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博舜及三商美邦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111年3月17日縮減聲明為:㈠許博舜及三商美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康清涼新臺幣(下同)142,5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博舜及三商美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康淑雅890,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博舜及三商美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
規則)第15條規定所屬公司應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惟其前提為:「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得被視為所屬公司授權之範圍而有連帶責任之適用。至於授權之範圍,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登載於業務員之登錄證上,然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僅授權業務員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並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登載於業務員登錄證之背面。又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4 款亦明文就招攬行為定性為:「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三商美邦人壽並未授權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反言之,三商美邦人壽依據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所制定之三商美邦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一第09款細目01,已明文規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受停止招攬3個月之懲處處分來禁止業務員代收續期保費,由此可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授權業務員收取保護之續期保費。再觀三商美邦人壽與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亦明文授權業務員事項限於「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㈣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費。」,從未將代收保戶之續期保費約定為業務員得從事為本公司保險招攬之行為範圍。三商美邦人壽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管制者,任何作為均受金管會嚴密監理,對於應制定之規範無不逐一辦理,針對業務員招攬事項,三商美邦人壽亦訂有「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於第
2 條業務人員授權範圍及招攬相關應注意事項亦明定授權範圍不包括收取續期保費。另觀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1 點規定:「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陸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 條第6 項亦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上述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於三商美邦人壽每份要保書上均有載明全文,故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反之,要保人如投保當時未向業務員要求出示登錄證,並要求告知其授權範圍,並不因此即可反證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即許博舜所得授權之業務範圍可超脫前述之法定、約定範圍。綜上,縱原告等主張為真,無論原告是因何目的繳交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予許博舜,然許博舜並無權限收取續期保費,該犯罪行為非執行業務之範圍,故不應使三商美邦人壽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部分要保書載明招攬業務員為林妙玲,且均由康原誌及林妙玲簽名在案,然該部分保單均與許博舜之招攬無涉,原告將續期保費交予無關之第三人,實為原告等之私人決定,其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契約清償之效力。再依保險法第22條規定: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附表編號1 、2 、
3 、7 之4 張外幣保單要保書均記載「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亦已明文約定美金保單續期保費繳付之方式,僅能由保戶以外幣帳戶繳交美元保費至三商美邦人壽指定外幣帳戶,三商美邦人壽就該種類保單之保費亦無法收取同額之台幣現金或接收台幣轉帳。除上開契約明文約定外,亦有原告於投保後,以匯款方式繳入首期保費之送金單,康淑雅另有自行以匯款方式成功繳納保單續期保費之紀錄,由此可證原告對上述美元保單之保費均須以外幣帳戶繳交美元保費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指定帳戶知之甚詳(相對於其餘保單原告均以現金方式繳交首期保費),然原告為何仍執意將若干金額交付予許博舜,並稱該等台幣為繳交美元保單之續期保費?應由原告說明之,蓋其是為私人間之委任抑或借貸關係?然此與三商美邦人壽無涉。又原告於編號4 、5、6
、8 、9 、10、11、12、13共9 張本國幣別之保單要保書上第6 項續期收費方式,均有勾選「自行繳費」,並於上開保單要保書第3 頁第10項聲明事項下方「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勾選「是」選項,故可知原告均了解依約繳納續期保費應由其等自行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亦於本件保險單背面載明「倘因故未依上述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繳交者,本公司將視為係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原告將上述保費交予許博舜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亦未曾收訖任何續期保費,續期保費收取之委任關係存於原告與許博舜間,均與三商美邦人壽無涉,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因而無效外,三商美邦人壽亦無需為許博舜之違法作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博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許博舜。
㈡許博舜因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經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05號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判處2年及1年2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
五、本件爭點為:㈠許博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以侵
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許博舜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三商美邦人壽就許博舜上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原告得否請求三商美邦人壽就許博舜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許博舜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在三商美邦人
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康原誌係許博舜友人,康清涼為康原誌之父,康淑雅為康原誌之胞姐,許博舜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3人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雙方約定所有保費為年繳,許博舜於每年年底或年初,至系爭高雄住所,代收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費現金,再由許博舜繳款予三商美邦人壽。詎許博舜竟因自身經濟狀況有問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未轉交予三商美邦人壽繳納,反而侵占入己私用,而許博舜為掩飾前開侵占之行為,明知未獲原告3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3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變更日期,在位於嘉義市垂楊路之三商美邦人壽辦公室,於原告3人事先已簽名之空白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共4份,虛偽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變更事項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4份交給三商美邦人壽,甚至許博舜為免原告查證代收繳費情形,竟偽造兆豐銀行收付單據2張,以取信原告。直至105年11月間某日,康淑雅接到三商美邦人壽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僅有繳付首期保險費,其後各期保險費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繳付當期應繳之保險費),原告始發現上情等節,業經許博舜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前案刑事判決判處許博舜侵占、偽造文書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⒉而許博舜私自侵占原告3人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導致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欠繳續期保險費,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陸續停效。則許博舜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原告3人交付之續期保險費,原告3人向許博舜請求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即康清涼142,560元,康淑雅890,100元,康原誌1,368,78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三商美邦人壽雖辯稱:附表有部分保單記載之業務員為林
妙玲,可見其並非許博舜所招攬,與許博舜無涉,原告將保費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許博舜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附表所示之保單都是我承攬的,林妙玲是我妻子,算是我在公司的下屬,我承攬保險後掛她的名字,有時候名字她自己寫,有時我幫她寫,這樣我、林妙玲的業績都會達標,附表所示保單的保費都是我收的,林妙玲沒有跟原告接洽也沒有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6頁),此核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相符,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常會將業績掛在下屬名下,以期雙方業績均達標之常情相合,是三商美邦人壽上開辯解,自非足取,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許博舜所招攬並收取保費無誤。
㈢三商美邦人壽復辯稱:附表編號1、2、3、7之保單僅能由外
幣帳戶繳交至三商美邦人壽指定外幣帳戶,且康淑雅、康原誌也有匯款成功繳納保費之紀錄,原告為何另行將後續保費交予許博舜,其究竟是否為私人借貸關係,或果真為繳納保費,實屬有疑,與三商美邦人壽並無關連云云。惟原告就歷來保費之繳納過程,係主張:所有保單自第1期開始,即均由許博舜親自前往系爭高雄住所向原告3人收取,原告從未自行匯款繳納保費,而附表所示美元計價保單,係由許博舜自行計算後,以LINE軟體告知原告保費若干,再由原告備妥現金交付予許博舜一情,業經許博舜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並經原告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敘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一審刑事卷第100-119頁)。而許博舜所偽造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則是許博舜拿空白申請書請原告簽名,並向原告3人陳稱以:因為我從嘉義下來,回去的話如果有寫錯的話,我不用再跑這麼遠一趟等語取信原告,故渠等始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一節,則由許博舜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坦認無誤(見一審刑事卷第
108、114、141-144頁)。而變更後保單所記載之電話、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巷00號3樓」等資料,均為許博舜自行提供,其所在位置均位於嘉義市,而非原告所在之高雄市,其目的即為避免侵占之事實洩漏,是原告主張其因此不知許博舜未將保費繳納至三商美邦人壽一節,並非有違常情。而三商美邦人壽提出所謂「康原誌自行匯款繳納保單之存款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其上記載之地址、電話為「嘉義市○○○路000號」、「00-0000000」,經原告辨識後,亦稱此為許博舜所為,渠等並無嘉義市之住居所等語,而三商美邦人壽所主張:康淑雅、康原誌先前曾以匯款繳納保費等語,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送金單為證(見審訴卷㈡第251-265頁),然上開送金單並未見匯入之帳號為何,至多只能判讀該期保費係以匯款方式入帳,惟據許博舜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有些保費是我向原告收現金後,再用請款單自己匯入公司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46頁),是三商美邦人壽上開資料,要不足證明原告曾自行匯款繳費,原告主張:其自始均以現金交付保費予許博舜,由其代繳予三商美邦人壽等語,應屬可採。三商美邦人壽雖質疑許博舜與原告間是否僅為借貸而非侵占云云,惟真相若係如此,衡情許博舜自得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表明,其有何虛偽陳述而招致自身科罪判刑、甚而因此身陷囹圄之理,況原告亦未能自此取得任何益處,實未見有何主張之動機,是三商美邦人壽上開辯解,純屬臆測,要無佐證,且有違常理,自非足採。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三商美邦人壽抗辯:其未授權許博舜得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
費,許博舜向原告收取續期保險費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內部制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等規定,都可說明其僅授權業務員收取第1期保費,未授權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否則對業務員將有懲處,許博舜個人違法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參以許博舜自101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而許博舜向原告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時,其與三商美邦人壽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許博舜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原告做生意都收現金,還要換美金比較麻煩,當時有跟康淑雅弟弟提到續繳保費,如果轉帳就有1%折扣,但如果業務員退佣方式處理,折扣高於1%,但因為退佣公司禁止,所以才會去收保費,我向他們收整數,例如他們保單是501,000元,我就收50萬元,再電話通知他們繳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28號第28、29頁,107年度訴字第405號第136頁),固可認三商美邦人壽雖自稱未授權許博舜向原告收取續期保險費,惟參以附表編號4、5、6之保險契約第5條,均記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等語(見審訴卷㈠第110、123、136頁),是其契約內容,就「派員收取」等字樣均未刪除,其是否果真有禁止業務員收取保費之規定,客戶自無從得知。又其餘保單上,亦均未載明保險業務員無權收受續期保險費,保戶不得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與保險業務員等旨(見本院卷㈠第67頁),雖該要保書上所載續期保險費繳付方式並未包含由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之選項,然究與明確向保戶表示禁止保險業務員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情形有別,三商美邦人壽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知悉三商美邦人壽禁止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自難認原告對此確知之甚詳。則許博舜既經三商美邦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許博舜之「行為外觀」,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其藉由三商美邦人壽業務人員之身分,取得原告之信任,向其等招攬前開保險契約,俟原告投保後,又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授權而向其等收取首期保險費,旋利用原告信任其為三商美邦人壽之受僱人,利用其職務給予之機會,向原告諉稱退佣可取得1%以上折扣等語,使原告誤信其繳交之首期保險費業經許博舜繳付與三商美邦公司,不致侵占續期保險費之機會,收取原告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後,擅自將之挪用、侵占,且許博舜收取續期保險費之行為,客觀上復可認與其招攬保險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是許博舜之行為外觀,業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應認其上開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不因許博舜有無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限而有異,雖許博舜係濫用職務而為自己利益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涵攝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三商美邦人壽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⒉又三商美邦人壽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4、5、6、8、9、10、
11、12、13共9張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自行繳費」,其保險單內頁下方第5點亦載明:「倘因故未依上述⑵至⑷項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繳付者,本公司將視為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是該委任關係係存於許博舜與原告間,與三商美邦人壽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上開文件標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其明顯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後所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訊告知事項」內容不同(見審訴卷㈠第401、415、423、443、447、451頁),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訊告知事項」明顯未記載三商美邦人壽所指之「本公司將視為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等文字,而三商美邦人壽所提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文件上,亦未見原告之簽名,是該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是否存有多種版本,而其提供予原告者,不知為何種版本,自無從以三商美邦人壽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拘束原告;況三商美邦人壽若有意將禁止業務員代收保費之情告知保戶,自應將附表編號4、5、6保險契約第5條記載:「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等內容刪除,並將此情註明於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處,使保戶得容易閱讀及此,而非於「保險單背面」加註於個資同意事項第5點等不明顯之處,即欲以單方之說明免除自身應負之責任,三商美邦人壽就此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從以此免除自身應負之責任。
⒊此外,三商美邦人壽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符合民法第188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許博舜將原告之電話、地址均改為自己支配之嘉義市地址、電話後,三商美邦人壽對此均未核實、調查,而附表所示保單,自第2年或第3年起,即已未繳納保費並開始「自動墊繳」甚至停效,惟三商美邦人壽仍未通知原告,直至105年11月康淑雅接獲三商美邦人壽不知名之員工告知「自動墊繳」之情事,始發現上情,然此時許博舜已侵占保費2年餘,若三商美邦人壽即早查核客戶是否果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並告知康淑雅上情,許博舜之侵占行為即得即早發現,自難認三商美邦人壽已盡監督義務,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原告主張三商美邦人壽應與許博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三商美邦人壽固未授權許博舜向原告收取續期保險費, 惟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未載明保險業務員無權收受續期保險費,保戶不得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與保險業務員等旨,難以僅因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續期保險費繳付方式並未包含由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之選項,即認原告知悉三商美邦人壽禁止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許博舜乃經三商美邦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遂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與許博舜,卻遭許博舜擅自挪用、侵占,致其受有前開之損害,自難認許博舜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三商美邦人壽以:原告違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續期保險費繳費方式,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與無受領權之許博舜為由,抗辯許博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等情,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依許博舜各別侵占之保險費,康清涼請求三商美邦人壽、許博舜連帶給付142,560元,康淑雅請求三商美邦人壽、許博舜連帶給付890,100元,康原誌請求三商美邦人壽、許博舜連帶給付1,368,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要保日期 被告許博舜變更保單內容 已由許博舜收取之保險費而未交付三商人壽公司之年份 收取保險費之時間 每期保費(如未標註則為新臺幣) 總計(新臺幣、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30元計算) 保險費編號 變更日期 變更事項 1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新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外幣(美元)保單6NMCF險種11,000元 康清涼 康原昌 101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收費及住所地址:嘉義市○○街000巷00號3樓。電話:00-0000000 第3年 103年底 2,376美元 142,560元 1-1 第4年 104年底 2,376美元 1-2 2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新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外幣(美元)保單6NMCF險種46,000元 康淑雅 康淑雅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1月25日 收費及住所地址:嘉義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繳法變更為季繳 第2年 102年底 9,890美元 890,100元 2-1 第3年 103年底 9,890美元 2-2 第4年 104年底 9,890美元 2-3 3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美添發美元終身壽險/外幣(美元)保單6NMC F 險種16,000元 康原誌 康互瑄 101年12月19日 103年1月3日 收費及住所地址:嘉義市○○街000巷00號3樓。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繳法變更為季繳。 第2年 102年底 7,680美元 691,200元 3-1 第3年 103年底 7,680美元 3-2 第4年 104年底 7,680美元 3-3 4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幼童人壽保險保單20NSSI險種1,500元 康原誌 康互瑄 101年12月19日 103年1月3日 收費及住所地址:嘉義市○○街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第3年 103年底 8,385 16,770元 4-1 第4年 104年底 8,385 4-2 5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康原誌 康互瑄 101年12月19日 103年1月3日 同上 第3年 103年底 12,690 25,380元 5-1 第4年 104年底 12,690 5-2 6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幼童人壽保險保單20NSSI險種1,000元 康原誌 康筠婕 101年12月19日 103年1月3日 同上 第3年 103年底 5,850 11,700元 6-1 第4年 104年底 8,850 6-2 7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新美滿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外幣(美元)保單6MMM險種14,000元 康原誌 康原誌 103年2月26日 未變更 未變更 第2年 104年初 4,144美元 248,640元 7-1 第3年 105年初 4,144美元 7-2 8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20NFEL 100 萬 康原誌 康倢瑜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4,400 88,800元 8-1 第3年 105年初 44,400 8-2 9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20NFEL 100 萬 康原誌 康筠婕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8,245 96,490元 9-1 第3年 105年初 48,245 9-2 10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20NFEL 100 萬 康原誌 康互瑄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2,300 84,600元 10-1 第3年 105年初 42,300 10-2 1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人壽保險保單20 JAC75險種100萬 康原誌 康倢瑜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8,700 37,400元 11-1 第3年 105年初 18,700 11-2 12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人壽保險保單20 JAC75險種100萬 康原誌 康筠婕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7,700 35,400元 12-1 第3年 105年初 17,700 12-2 13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人壽保險保單20 JAC75險種100萬 康原誌 康互瑄 10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6,200 32,400元 13-1 第3年 105年初 16,200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