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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被 告 張景堯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景堯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張景堯(下稱張景堯)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張景堯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南山人壽公司以無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張景堯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張景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

4 月22日以北院忠109 司執助玄字第35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景堯對南山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張景堯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張景堯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以張景堯目前對其無任何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張景堯於109 年4 月27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張景堯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發生南山人壽公司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張景堯對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認張景堯繳交保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其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然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張景堯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張景堯及訴外人張景舜

、張國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0 萬0,259 元,迄至92年2 月28日止,尚有本金1,350 萬2,

480 元未償,後部分清償,仍有576 萬0,5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昇星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龍昇星公司後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4 年4 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聲請臺北地院以109 司執助字第3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張景堯對南山人壽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景堯對南山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債權,張景堯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張景堯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以張景堯目前對其無任何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至109 年4 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各編號所示。

五、原告主張張景堯至109 年4 月27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終身壽險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提出附表各該編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3至88頁),兩造復不爭執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萬8,231 元,亦有卷附保費繳納查詢資料足稽(見99至102 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張景堯對南山人壽公司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洵屬有據。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

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指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各種準備金,始為南山人壽公司所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 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張景堯(債務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張景堯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壽公司亦不得對張景堯清償等旨即明(見審訴卷第41至45頁)。顯然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南山人壽公司既未舉證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抵達時,張景堯因系爭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積存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其他「應得之人」,則張景堯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㈢再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7項、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參照)。

據此,張景堯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故此,南山人壽公司所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存在,難謂張景堯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對其已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景堯於

109 年4 月27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景堯於109 年4 月27日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主約險種名稱│被告陳報保單││ │ │ │ │ │價值準備金(││ │ │ │ │ │計算至109 年││ │ │ │ │ │4 月27日) │├──┼─────┼────┼───┼──────┼──────┤│ 1 │Z000000000│張景堯 │張景堯│南山康寧終身│ 35萬2,639元││ │ │ │ │壽險 │ │├──┼─────┼────┼───┼──────┼──────┤│ 2 │Z000000000│張景堯 │張景堯│新二十年限期│ 25萬5,592元││ │ │ │ │繳費增值分紅│ ││ │ │ │ │終身壽險 │ │├──┴─────┴────┴───┴──────┴──────┤│ 合計60萬8,231元│└───────────────────────────────┘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