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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袁淑娟相 對 人 李欣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進而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合法,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撤回假扣押執行應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並非訴訟終結,原裁定之認定顯有誤會。且將保全執行移送本案執行,即為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亦屬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本件異議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後,即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案終局執行,現正由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591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移送本案終局執行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裁定之認定亦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為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足徵依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既判力,故不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因此,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如就其本案請求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則其上開擔保物之返還,即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辦理。故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惟其終局執行名義內容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2號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未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無從依提存法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56 號假扣押裁定

,於高雄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中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作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為假扣押執行,現經異議人聲請終局執行,而由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591 號調院執行拍賣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否終結在內,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是否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除執行法院已就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拍賣而終局執行完畢後,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消滅,而得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外,仍當以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然本件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現經異議人另行聲請終局執行後由高雄地院調卷拍賣執行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是本案終局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異議人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認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異議人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相對人未行使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認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將假扣押執行移送終局執行應亦屬假扣押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云云,然按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雖有調假扣押卷以為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覆查封,假扣押之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例如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亦即,縱假扣押執行經執行調卷俾以拍賣,然當執行之聲請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因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將假扣押移送終局執行時,除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標的業已因拍賣而終局執行程序終結時,得認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外,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因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雖經異議人聲請終局執行,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仍屬存續,自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本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業經拍賣而終局執行完畢前,仍應由異議人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異議人引據之最高法院裁判,係就第三人得否提起異議之訴所為論述,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乙節,雖據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斯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相對人有無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均無由確定而可能繼續發生,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未合,自無從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為由,認定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合法,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