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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票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蔡明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薈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觀系爭本票2張上均記載「四、茲因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如此支票兌現則此本票作廢」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001 │107年11月6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6日 │├──┼───────┼─────┼───────┤│002 │107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8年1月12日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