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尚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依系爭契約內容僅載:五、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乙方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據此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珮思國際有限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