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原 告 黎氏玉勵被 告 曾春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14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仍為3,860 元。又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岡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25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嗣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702 元(計算式:3,860 ×7/10=2,702),餘1,158 元(計算式:3,860-2,702=1,158 )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被告應依序向本院繳納1,158 元、2,702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