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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謝登科原 告 陳莉蓁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蔣婉萍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4號(原108 年度勞上字第3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

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8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379,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第二審原告上訴利益為1,785,6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3,922元(計算式:24,562元+28,081 元×1/3=33,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