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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AO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楊國文被 告 陳鵬宇被 告 張登欽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鵬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登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登欽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登欽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鵬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2,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並暫免繳納4,410元。據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張登欽、陳鵬宇各應負擔2,486元,原告應負擔19,887元,然因原告前已預納20,449元在案,就溢付之部分(即20,449元-19,887元=562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張登欽、陳鵬宇分別應向本院繳納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裁定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