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 告 陳華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橋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另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
29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2,700元,應徵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150元,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2,160元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98元【計算式:(5,290元+3,150元+2,160元)×(1-17/100)=8,79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