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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裕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許立正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俊嘉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機車及汽車各一輛、瀚宇彩晶有限公司之零股、國泰世華商銀大昌分行與中國信託商銀敦化分行與渣打商銀九如分行與陽信商銀建國分行之存款、富邦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其中機車及汽車分別已出廠23年、21年,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年代已久顯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而瀚宇彩晶有限公司之零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元,低於變價手續費,亦無變價實益,又上開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均低於解繳手續費,亦不予變價,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以受益人之身分所得領取之手術及癌症門診保險金50,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其中手術及癌症門診保險金50,250元,業經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確定,又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計202,819元清償予債權人而保單不予解約,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多數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橋院嬌109司執消債清竹58字第109402279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02,819元,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附表: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 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截至文到之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12,06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截至變更要保人之日即109年1月20日止,終止契約得領取之金額為190,758元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