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莊廣偉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王維武(即陳秀勇之繼承人) 之遺產
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王維武於繼承陳秀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秀勇於民國92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王維武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3年4 月9 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為410,000 元,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維武於92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王維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第三人陳秀勇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第三人王維武為其繼承人,第三人王維武於109 年2 月3 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805、3038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805、3038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王維武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楠梓│楠都│二 │499 │(空白)│230 │10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 料 及 ├──────┬─────┤範圍││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1│357 │楠都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二層:64.92 │ │全部││ │ │499地號 │5層 │合計:64.92 │ │ ││ │ ├──────┤ │ │ │ ││ │ │興楠路151 巷│ │ │ │ ││ │ │66弄10之2號 │ │ │ │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