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冠志相 對 人 周任秀治關 係 人 王秋霞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㈠關係人於102 年5 月2 日邀同第三人王秋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㈡關係人於10
5 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 元,並均立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關係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依約清償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權利範圍││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1│高雄│路竹│中華 │559-1 │一般農業區│867.62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