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 請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相 對 人 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騰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承作聲請人「10○ ○○區○○○○道水質委外代管理」,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定期存款單【存單編號: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 631,000 元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因可歸責事由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 日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220號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4 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人,聲請人乃依約通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實行質權,惟覆以該定存單遭法院扣押為由,拒絕聲請人實行質權,為此爰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聲請人108 年11月4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044號函、108 年11月20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141號函、108 年12月3 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220號函及送達證書、採購契約等件影本,經本院於109 年
3 月1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 種 類 │存單號碼│存單本金金額││ │ │ (新臺幣) │├──────────┼────┼──────┤│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 │63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