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陳威丞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8 月8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13,080,000元,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1,470,000元,另於106年8 月22日擔任第三人陳泱璇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 元之保證人,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楠梓│清豐│227-483 │(空白)│77.3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 料 及 ├──────┬─────┤範圍││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1│4496│清豐段227-48│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4.88 │陽台:20.4│全部││ │ │3地號 │4層 │二層:42.48 │8 │ ││ │ ├──────┤ │三層:42.48 │雨遮:1.85│ ││ │ │清豐路628號 │ │四層:30.26 │ │ ││ │ │ │ │合計:160.1 │ │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