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靜枝相 對 人 李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俊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即對相對人唐建平部分核定為1,500,000元,相對人陳靜枝部分部分核定為75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唐建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靜枝;嗣相對人陳靜枝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2,2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㈢是相對人李俊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2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