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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李諒聲 請 人 盧美玲聲 請 人 雷美珠聲 請 人 蔡松勇聲 請 人 蘇榮太聲 請 人 李文元相 對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0號審理時,相對人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7,335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