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富山聲 請 人 林德春聲 請 人 林三華相 對 人 林三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16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旗補字第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8,
800 元、資料使用費49元,合計12,48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4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