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萬家輔 助 人 林麗棉相 對 人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相 對 人 林志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

000 元,另聲請人預納之證人旅費552 元,惟證人於107 年

3 月16日、107 年3 月30日之庭期未到庭,於107 年5 月2日庭期聲明捨棄證人旅費(見106 年度訴字第993 號卷第19、20、23、28、41、96、97頁),故該證人旅費未實際支出,不予列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94,000元【計算式:188,000 元×1/2=188,

000 】,餘94,000元【計算式:188,000 ×1/2=94,000】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000元【計算式:94,000÷2 人=47,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