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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皓相 對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7,155 元,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80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由相對人預納(其中60,000元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繳納之調解申請費用,見106 年度建字第44號卷第105 頁後1 頁),相對人並預納證人旅費662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3,537元(計算式:62,875+662 =63,537),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6,499 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177 元(計算式:63,537元×5/100= 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即6,000,656 元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建字第4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至4,360,0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354元(計算式:90,748-66,394=24,354),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未上訴部分即1,640,642 元(計算式:6,000,656-4,360,014=1,640,642 )已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503元(計算式:【63,537元-3,177元】×1,640,642/ 6,000,656=16,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68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7,082元(計算式:66,394+688=67,082 )。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0,939 元(計算式:【63,537-3,177-16,503 】+67,082=110,939 ),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2,188元【計算式:110,939 ×1/5=22 ,188 】,餘88,751元(計算式:110,939-22,188=88,751 )由相對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65元(計算式:3,177+22,188=25,36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