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增山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
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99,224元,及返還定期存單
2 紙合計7,447,800 元。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2,361,223 元,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12,431,663元,及返還定期存單2 紙合計7,447,800 元,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就其中6,807,462 元本息及5,683,801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771,375 元本息(見106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㈣)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及108 年2 月27日更正裁定,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本訴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26,269 元,鑑定1,260,000 元,合計1,586,269 元【計算式:326,269+1,260,000=1,586,
269 】,聲請人就其敗訴金額8,660,099 元(計算式:27,899,224- 第一審勝訴部分12,431,663- 聲請人上訴部分6,807,462=8,660,099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88,639 元【計算式:1,586,269 ×8,660,099/35,347,024=38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反訴裁判費24,463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222,093 元【計算式:1,586,269-388,639+24,463=1,222,093】。聲請人減縮後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給付㈠6,807,462元本息,㈡5,683,801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771,375 元本息,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971 元(
106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㈡第10頁),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金額合計8,809,808 元【計算式:6,807,462+1,230,971+771,375=8,809,80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328 元,其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11,586元【計算式:132,328 ×771,375/8,809,828=11,586 395/8,809,828=11,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逾132,328 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上訴費用317,110 元,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59,945 元【計算式:1,222,093+132,328- 11,586+317,110=1,659,945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161,962 元【計算式:1,659,945 ×7/10=1,16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7,983 【計算式:1,659,945-1,161,962=497,983 】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586元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部份,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不予列計。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03,548 元【計算式:1,161,962+11,586+30,000=1,20 3,548】,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4,46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7,110 元,不足861,975元【計算式:1,203,548-24,463-317,110=861,975】;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86,622 元【計算式:388,639+497,983=886,62 2】,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48,59
7 元【計算式:1,586,269+132,328+30,000=1,748,597】,多納861,975 元【計算式:1,748,597-886,622=861,975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1,97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