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呂素志相 對 人 張平照相 對 人 張世男相 對 人 張世端相 對 人 張世榮相 對 人 張世龍相 對 人 張世山相 對 人 張世昌相 對 人 張穎哲相 對 人 張世富相 對 人 張素梅相 對 人 張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旗簡
字第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嗣又撤回其上訴,並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在案,是該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地政測量規費4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資料使用規費81元,合計為55,256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28元【計算式:55,256元×1/2=27,6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支出之地政規費(謄本工本費)770元,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為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
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