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俊宏相 對 人 唐建平相 對 人 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唐建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即對相對人唐建平部分核定為1,500,000元,相對人陳靜枝部分部分核定為75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唐建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靜枝;嗣相對人陳靜枝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2,2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㈢是相對人唐建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3元
【計算式:(23,275元-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8,150元)×2/3=10,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訴訟判決相對人陳靜枝勝訴,且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應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數紙,主張為本件訴訟費用,然綜觀聲請狀全文,似未陳明該部分郵資如何產生,且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