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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鄧勢華相 對 人 黃秀文相 對 人 黃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秀文、黃羿達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53 分之223 )如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20 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 月6 日按月給付

72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108 年1 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 元;相對人就每月租金逾309 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06 年度旗補字第146 號裁定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61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496元。嗣聲請人就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租金2520元(即10,000- 勝訴部分720-上訴部分6,760=2,520 );自108 年1月6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2,286 元(即10,000-000-0,994=2,286)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41

6 元【計算式:14,496元×( 2,520 元×12月×3 年+2,286元×12月×7 年) /1,200,000 =3,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每月租金309 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48 元【計算式:14,496元×( 309 元×12月×10年) /1,200,00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嗣減縮上訴利益為830,85

6 元【計算式:6,760 ×12月×3 年+6,994×12月×7 年=830,8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10元,聲請人預納逾13,71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估價費80,0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04,342 元【計算式:(14,496-3,416-448)+13,710+80,0

00 =104,342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相對人黃秀文、黃羿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395元【計算式:( 448+104,342)÷2 人=52,395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11-16